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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动的惩罚

  发布时间:2016-11-08 16:22:35



     这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案件。被告人晏某某因与同学一言不和,便暴力相向,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未成年人冲动好斗,自控能力薄弱的特点,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性。同时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上课期间,没有教师到场,具有明显的管理过错,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需要家庭、学校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当事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晏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22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41152********。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在读学生,住光山县晏河乡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害人魏某波,男,汉族,1997年7月29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学生,住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交通局家属院。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5日8时许,学生正处于上课期间,因老师不在班级,被告人晏某某与同学说话,被害人魏某波因阻止被告人,由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晏某某用板凳将魏某波背部、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波的损伤成都目前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30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晏某某在个人生活、学习过程中放任自流,对自己平时要求不严格,没有养成良好的遵纪守法的习惯,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晏某某未抗诉、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此案的发生,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未投案,在他人报案后,亦未留在原地等待问讯,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为充分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案件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很大比重,多发生于初中、高中校园,以高中居多。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处于青春叛逆期,容易争强好胜,情绪波动较大,激情犯罪概率较高。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在上课时说话,被被害人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先动手击打被告人身体,被告人反击用板凳将被害人眼部、背部砸伤,导致被害人眼睛几近失明。被害人不能冷静的处理与同学之间的关系,也是激化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案发前系在校学生,家庭条件一般。被害人眼部受伤,造成六级伤残,经济损失巨大,双方矛盾剧烈,调解工作一度进入死角。经过坚持不懈的数次调解,双方之间调解差距由遥不可及到逐步弥合,最终达成一致。在双方和解的基础上,本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认罪、悔罪的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晏某某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拾学业。
    本案判决后,主审法官到被告人就读的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与学校沟通、交流意见,指出校方在管理上的疏忽及过错,探讨校园管理及学校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及如何加强学校管理,强调学校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地位。与学校达成共识,共同参与对晏某某的延伸帮教,达到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挽救、重塑的目的。


 

责任编辑: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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