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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定何罪

  发布时间:2009-07-29 16:12:09


    李某在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受聘于某县邮政局某邮政支局投递员期间,在给辖区群众送递汇款单的过程中,以帮助群众办理邮政储蓄存款为名,用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存款申请单),偷盖某乡邮政支局邮政储蓄印章,并加盖自己的私章以冒充“存款单”。先后办理此类“存款单”26张,收取储户现金99000元。后储户在凭李某出具的“开户专用凭单”到县邮政储蓄所取款不能时,真相败露。李某在退还储户存款50500元后被辞退,但仍有48500元未退,李某外出打工。2008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将48500元退还给某县邮政局。

    观点:被告人李某从表面上看,平时给农民送信、送报纸、送杂志、送汇款单,很象邮政局工作人员。从内容上看,被告人李某也确是某邮政局聘用人员。因此,被告人李某向农民吸收存款,自然取得农民群众的相信。当农民把钱交给被告人李某时,李本应向其工作单位邮政储蓄所领取正规的存款单,给存款人办理储蓄手续,但被告人李某却给存款人出具假的存款单,即“开户专用凭单”。以其在某邮政支局工作之便,趁管章人不备,将“开户专用凭单”加盖该邮政支局公章,换取农户存款99000元,计26张。事发后,只退回50500元,尚有48500元不退。本案从主观方面,李的行为确系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从客观方面,利用其为农民送报纸和汇款单的表象,给储户以错觉,信其系邮政支局的储蓄人员。且被告人用“开户专用凭单”欺骗储户,使储户受骗上当。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将被告定为诈骗罪。

    注:该案案发后,该县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告的定罪,各不相同。公安机关定为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笔者认为属诈骗罪。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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