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作者:信阳中院民三庭 吴孔玉 王道新 发布时间:2015-10-15 15:03:04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如果竞买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
案情
被告郭某的丈夫(已去世)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后取得位于固始县春水路四间半门面房,因郭某丈夫生前与被告张某某有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某于2011年将郭某诉至本院,经固始县法院及信阳中院审理,判决郭某偿还张某某欠款,因郭某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固始县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委托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郭某所有位于固始县春水路四间半门面房进行评估,该所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525375元。2012年7月17日,因评估报告有效期即将届满,固始县法院再次委托河南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与上次相同。2013年3月18日,固始县法院经上报信阳中院委托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同年4月8日,被告张某通过公开竞拍以526000元拍得该处房屋,拍卖时固始县法院及信阳中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监督,并均在拍卖底价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张某拍得该处房屋后不久就直接将房门打开,开始使用该房屋。
2010年2月30日,被告郭某委托信阳市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固始县武装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朱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郭某以639500元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某,合同上郭某的签名系朱某某代签。陈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和同年2月30日分别付给郭某购房款300000元和339500元。2013年6月,原告称准备使用该房屋时发现房屋被张某占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郭某丈夫生前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此四间半门面房系合伙结算后分得的,一直未办理房权证,张某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上述房屋及陈某某通过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权证。二、证人朱某某证实,阴历2010年2月30日,郭某的四间半门面房卖给陈某某,房款639500元,合同是朱某某所写。
裁判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被告郭某对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该房产不得转让,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至该房产被拍卖前,双方亦没有补办房产登记、过户等手续,在此期间,被告郭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有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某向本院起诉后,郭某因未主动履行本院生效的裁判,导致该房产被本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本院已对该房产执行完毕并下达了(2011)固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陈某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不能对抗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故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屋及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法院委托拍卖行为及拍卖行为无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委托行为和拍卖行为违法,且该拍卖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郭某提出上诉。
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某与郭某之间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以及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郭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令张某返还诉争房屋时,未请求确认其与郭某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上诉人郭某亦未对此提出反诉,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郭某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其后其二人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上诉人陈某某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后因郭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该房产被依法查封、拍卖;被上诉人张某基于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取得系善意取得。上诉人陈某某与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张某的善意取得,故讼争房屋权属应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行为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拍卖公司进行委托,由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人民法院与拍卖公司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司法拍卖行为效力,故司法拍卖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较为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民事判决能否认定司法拍卖行为无效,关键是区分法院委托拍卖和一般的委托拍卖之间的关系。
一般的委托拍卖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委托人,委托拍卖行拍卖其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拍卖行通过组织合法的拍卖程序找到拍卖财产的竞买人,竞买人竞买成功后成为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然后由委托人或者拍卖行代委托人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拍卖财产给买受人。在这里,委托人、拍卖行、竞买人和买受人四方是拍卖法律关系中平等的法律主体。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执行财产,是实现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这里有二个法律关系和六方法律主体。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有强制执行申请人、法院和被申请执行人;而法院、拍卖行、竞买人和买受人之间是强制拍卖法律关系,其中,法院与拍卖行是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行与竞买人是竞买合同关系,法院和买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拍卖方式予以执行,是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权,法院行使这一司法权使得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第二个法律关系即拍卖法律关系中,法院作为委托拍卖人,他与拍卖行、买受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法院并非在行使司法权,拍卖行、买受人不应成为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相对人,他们不应该受到司法权的约束和不利影响。
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的行为是行使司法权的体现,只不过行使司法权的对象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这个程序中因法院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自然不应由法院以民事纠纷予以立案,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赔偿的途径寻求救济。司法赔偿不适用诉讼程序,而适用非诉讼程序。
责任编辑:黄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