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批参考性案例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5-10-12 15:34:59
编者按:为充分发挥案例对审判的指导作用,提升全省法院审判质量和水平,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7个参考性案例,其中,刑事和民事案例各3人,行政案例1个。为深入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每个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现对这批案例作如下解读。
把握案例精神 促进司法公正
——对省法院第二批参考性案例的解读
◎省法院研究室/文
一、吕亚金盗窃案(8号参考性案例)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吕亚金将自己的QQ号码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张某某,后来吕亚金认为价格卖便宜了,想把卖出去的QQ号码再要回来,就通过向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索回,致使受害人张某某无法使用该QQ号码。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QQ号码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认定QQ号码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也在日益扩大,QQ号码等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表现形式与传统财产有所不同,但本质是所有者的无形财产,其是真实存在的,同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可以在不同人之间进行自由流转,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范畴,应当被纳入到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之列。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从被告人吕亚金处购买QQ号码时支付了对价4500元,在这种情况下,该QQ号已经具有了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现实的。因此,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被告人吕亚金通过向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索回,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受害人无法使用该QQ号与他人进行联络,但吕亚金索回QQ号的目的不是为了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而是重新将QQ号据为己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也并没有对受害人的通信自由造成较大的侵害。吕亚金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QQ号索回,符合盗窃罪行为要件的秘密特征,主观方面具有明显据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欠妥,二审法院按照盗窃罪依法作出改判正确。
基于上述分析,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为:出卖价值较大的QQ号码后,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通过向网络服务终端商申诉的方式索回QQ号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该案例旨在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网络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提供参考。该案例的意义在于依法惩处侵犯网络财产犯罪,将网络财产权益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促进互联网时代财产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建设。
二、王德周故意杀人案(9号参考性案例)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王德周(作案时已满66周岁)因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及其家人打牌等琐事发生过纠纷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意欲伺机报复。2009年3月24日凌晨,王德周携带铁棍来到王某某家在建的新房,用铁棍朝睡在大门楼内的王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致王某某死亡。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量刑方面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宽严相济既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是法官在量刑时对犯罪情节、刑罚效果综合考量、辩证分析的思维过程,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从被告人王德周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来看,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的年龄条件,对其应依法惩处。但本案系囡民间矛盾引发,且王德周属于偶犯,作案时已满66岁。审判时已近70岁。其人身危险性和再度犯罪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一一条“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第二十二条“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对王德周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体现了刑罚宽的一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对被告人王德周限制减刑的决定体现了刑罚严的一面。通过这一宽一严,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的立法且的,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件裁判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为:对于未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同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同时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该案例旨在为老年人犯罪以及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问题提供参考。刑罚的目的不在于使犯罪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多少痛苦,而在于通过相当的惩罚措施使犯罪人从内心深处忏悔自己的罪行,从而改过白新,回归社会。我们坚持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三、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10号参考性案例)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一、受贿罪。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肖时庆利用在中国证监会、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为涌金集团控股的相关公司的经营发展以及涌金集团借壳上市提供帮助,涌金集团实际控制人魏某出于感谢,为肖时庆提供了其所控股的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瑞兴财产信托理财产品13.5万份。该理财产品到期后。相关人员将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人民币6157797.96元转入肖时庆之妻周正清账户。此外,肖时庆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发股份提供帮助,使得亿城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亿城公司董事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时庆的支持,将本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以715.843万的低价销售给肖时庆。经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购买时该套商品房市场价格应为1626.43万元。二、内幕交易罪。2006年,肖时庆利用中国银河证券担任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机会,探知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就借壳上市事宜进行谈判的信息后,指使其家属控制的多个账户买入、卖出相关公司股票,从中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
该案例的典型性在于被告人肖时庆受贿方式的新颖性和隐蔽性,以及作为证券监管人员从事内幕交易、获取巨额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危害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腐败分子和行贿人员为逃避党纪国法的追究,在受贿、行贿的方式上手段翻新、花样百出,为查处腐败案件增加了不少难度。本案从肖时庆的两宗受贿情况看,一宗是收受他人赠送的理财产品,并获取巨额收益。一宗是低价购买他人提供的商品房,获取巨额的差价收益。从贿赂的表现形态上看,理财产品需要前期的投资,并借助专业的金融管理手段和渠道,获取到期收益,具有时空性、动态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低价购买商品房,形式上肖时庆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使其获取巨额的差价收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贿赂的价值上看,无论是理财产品购买时的价值或是低价购买商品房的价值都不是所受贿赂的全部价值。综上,本案被告人肖时庆的受贿手段、贿赂表现形态以及受贿价值的核算上虽与传统的受贿案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仍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肖时庆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在这里对受贿数额的认定需要再作一说明,对于收受的理财产品,如果被告人没有实际出资,受贿数额应以实际“收益”额计算,如果被告人实际出资购买了理财产品,应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对于低价购买商品房,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认定被告人肖时庆构成内幕交易罪,主要是基于肖时庆及其家属在短期内获得相关公司的巨额股票收益,并非系利用自己的知识、智慧对证券市场做出的分析和预测,而是在探知相关公司让壳重组的确切信息后,指示家人在敏感期间频繁、大量买进、卖出相关公司的股票,从买、卖特定的股票过程来看,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并最终获得巨额收益,符合典型的内幕交易罪犯罪特征。
基于以上分析,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为: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及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该案例旨在为处理利用新形式、新手段收受贿赂的案件以及行为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提供参考。该案例的意义在于:它针对近年来受贿案件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本案透过购买理财产品、低价购房等表面现象,抓住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利用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手段受贿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存在认识分歧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及时有效地查处新类型受贿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惩处腐败分子,从而推动反腐败斗争全面、深入开展。同时,该案例对那些从事证券监管工作以及证券交易的人员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暗中交易,中饱私囊,必将滑入犯罪的泥潭,受到法律的严惩。
四、金某某与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11号参考性案例)
该案例的基本案情是:金某某原是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总监,职责是负责招聘员工,并代表公司与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本人一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金某某申请离职获准,并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足部分及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为此成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依据,并适度加重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与个体的劳动者相比较,用人单位处在管理地位,在对法律、政策了解和贯彻执行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通过适度加重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有利于法律得到贯彻,也是从上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这一意图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得到了明显体现,该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也正是有了该条文内容的规定,就像是悬在用人单位头上的鞭子,倒逼着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的法律指示作用。立法之所以一边倒地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归咎于用人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在签与不签劳动合同方面,用人单位一般处于主动地位,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不积极主动与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这种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建立背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按照能力优势来讲,能力强者往往有侵犯能力弱者利益的冲动和意图,这种冲动和意图也正是强者故意或过失侵犯弱者利益的心理根源。由此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按照过错归责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规定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与立法当初的假定条件有些出入的是,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往往主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或者是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一般不会拒绝,但有些劳动者特别是农村务工人员因种种原因明确表示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出现这种情况,如果一概让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就明显背离了法律的公平精神。本案中,金某某作为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代表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应当履行的岗位职责,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其本人应当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某某应当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其本人未履行职责,责任在于个人。金某某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让公司来埋单。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双倍工资的主张是适当的。
基于以上分析,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为:公司的人事经理,其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单位的人事管理,而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是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这其中也当然包括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故人事经理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主张双倍工资。该案例旨在为因劳动者自身的过错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对劳动者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是否支持提供参考。该案例的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为构建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司法指引。
五、杨某某等诉缪某某、李某某、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2号参考性案例)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熊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缪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主、挂车追尾,熊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熊某某负主要责任,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缪某某驾驶的主、挂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且该车辆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主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熊某某近亲属原告杨某某等为追要死亡赔偿费用与四被告成讼。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内容对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什么情况下属于连接使用?对于主、挂车处在连接状态,主车牵引着挂车正在行进中,属于连接使用大家均无争议;关键是主、挂车虽处于连接状态,但主、挂车停泊未动情况下,容易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主、挂车虽然连接,但主车并未牵引挂车,主、挂车处在静止状态,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车体,不能认为是使用状态,若发生交通事故直接由肇事的主车或挂车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则认为,主、挂车虽处于静止状态,但主车与挂车之间有连接点的接触,如果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自然无法移动并停靠在马路边(事故发生地)。此种状况下,主车对挂车的摆渡停放与交通事故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主、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开,主车和挂车应在各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本案让主、挂车在各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也能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交强险的公益属性。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交通事故是在主、挂车行进过程中发生还是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都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主、挂车连接使用处于静止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主车虽然没有向挂车提供牵引动力,但主车与挂车之间有连接点的接触。主、挂车的连接使用与保险事故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例旨在为主、挂车在静止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提供参考。该案例的意义在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细化了主、挂车连接使用的情形,统一司法实践认识,为审理此类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参照标准。
六、刘某某诉信阳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13号参考性案)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7年7月1日晚,信阳市出现强暴雨天气过程,原告刘某某丈夫宋某某(殁者)外出值夜班,途经市区一涵洞时,因涵洞内人行道上预制板被水冲开未盖上,宋某某掉进排水沟内被雨水冲走不幸身亡。为追索死亡赔偿费用,原告刘某某与三被告成讼。2010年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于跨年度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是按一审时上一年度统计的数据计算,或是按重审时上一年度统计的数据计算?审判实践中,参照标准比较混乱,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也是引起此类案件当事人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该案从权利的即时实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考虑,认为赔偿义务人因案件发回重审迟延了义务履行,相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不但没有加重责任,反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维护权利人的角度来讲,应以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金的计付标准,通过适当提高赔偿金的计付标准促使义务的及时履行.在动态中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统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也是我们将此案例作为参考性案例的考量因素。
该案例裁判要点确认为: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宜。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出原则。该案例旨在为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提供参考。该案例的意义在于:合理确定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的民生关怀。
七、王某某诉某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信息公开案
(14号参考性案例)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原告王某某2012年3月5日以邮寄信件形式,申请被告某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开原告家安装的生活用水表首次检定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信件后,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为此,原、被告成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一方面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激发了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推进厂法治政府、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进程。现实生活中,除了政府掌握大量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生产,生活、科研相关的信息之外,还存在数量庞大的公共服务企业。他们在行业服务中收集、保存的大量信息与我们的生产、生活、科研也息息相关。因此,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公共服务企业纳入到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既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知情权的需要,也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企业的服务形象和服务质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某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中有与原告生活相关的信息内容,原告有权申请其公开与自己生活相关的信息内容,被告拒不答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笋Ⅱ令被告在一定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是适当的。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申请公共服务企业公开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信息,企业拒不答复或者拒绝公开信息引发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共服务企业依法答复或者公开相关信息。该案例旨在为公民申请公共服务企业公开与其生活相关的信息案件提供参考。该案例的意义在于:依法确认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公开与人民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促进公共信息依法公开,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正确理解参考性案例的精神,是准确参照使用参考性案例的前提和关键,我们期望通过参考性案例的发布,为广大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提升裁判质量,统一法律裁判尺度,维护法律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执笔人: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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