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蝇头小利 失未来利益 作者:民三庭 吴孔玉 发布时间:2014-12-31 14:50:19
2006年8月2日,赵某的妻子田某与泰凯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8月2日交清购房款,2006年8月10日交付房屋。”同日,泰凯公司出具的18.8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2011年6月27日,田某因故服毒身亡,赵某在清理遗物的过程中发现了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遂向泰凯公司主张交付房屋,泰凯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田某的前夫何某(已死亡)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为套取田某的住房公积金而制定的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交付房屋。赵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田某的儿子何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继承亦不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赵某未能证明合同签订后田某是否要求交付房屋,赵某在田某生前不知晓买房事宜、也不能说清购房资金来源;泰凯公司提供田某前夫何某与公司的声明:“2006年8月2日给田某开具的集资建房合同及收据,仅作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依据,不作为其它使用”并提供2006年6月27日争议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陈某的售房合同复印件。赵某不能证实田某与泰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必然存在,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田某于2006年8月2日与泰凯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泰凯公司出具的188000元购房款收据真实有效,泰凯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田桂芳签字,是为套取住房公积金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对此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及时收回、销毁合同及收据,现合同及收据原件均为赵某持有,赵某作为田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但该合同签订后,房屋逾期未交付现已不能实现交付,赵某要求交付房屋的诉求不能实现;田某多年也未主张交付怠于行使权利,合同履行中也有违约行为,故违约条款不能适用,赵某要求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购房款应予返还。故二审法院改判泰凯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本案反映了在现今社会中违法却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必须与住房相关,部分房地产公司钻法律空子为蝇头小利编制虚假合同套取公积金损害国家利益。被告抗辩本案是虚假合同,但具体经办人田某、何某的死亡,造成本笔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已不可查,泰凯公司又认可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及收条原件现为田某的赵某持有,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黄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