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光山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余某给付原告崔某现金款20581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5月26日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至付清止)。
原告崔某与被告余某本为生意伙伴,1998年5月25日二人进行结算后,余某向崔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其20581元,并约定自次日起按一分八厘计息。此后崔某多次催要此款项,余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并于2012年2月8日用铅笔写下“元月1号前解决这笔款”的字条交予崔某,2013年余某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崔某遂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余某向法庭提交崔某于1996年9月21日所写作废证明条一张证明其已向崔某清偿了此欠款。经审查发现,借款条发生于1998年5月25日,在该作废证明条发生时间之后,因此对余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崔某提供欠条显示的利息约定,从欠款次日起至案结时欠款本息已合计超过9万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经济活动往来中,各方本应坚持以诚做事、以信做人的准则。若因其贪图小利而失信往往得不偿失,甚至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