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村民组通过”民主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陈金荣已结婚出嫁为由,按半额标准分给其土地补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6)潢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1月7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29日)
【案情】
原告陈金荣,女。
被告潢川县城关镇五里村任围孜村民组。
负责人王家保,男,村民组长。
原告陈金荣诉称,其系被告村民组合法村民。2005年因潢川县政府小潢河治理工程占地,被告获征地补偿款20万元。除去各种费用外,该补偿款村民组村民每人应分2800元。但被告将她应得的补偿款扣押,拒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的补偿款2800元。
被告潢川县城关镇五里村任围孜村民组辩称,其并没有扣押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按村民大会商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只应分得1400元补偿款,如对其特殊会引起其他村民不满。
潢川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潢川县政府因小潢河治理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了属被告任围孜村民组集体所有的荒滩及村民承包的近2亩耕地,村民组为此获得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共计20万元。该款除分给被占耕地村民一部分外,其余款项经村民组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在该补偿款分配时,户口登记在村民组、有耕地、且居住在该组的,每人2800元;1998年以后去世和出嫁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仍分到村民组责任田的,每人1400元;1998年以后,村民所生子女和娶进的媳妇,在村民组没有分到责任田的,每人1400元。因原告陈金荣认为其应享有全额2800元的分配权,在与村民组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嫁至潢川县卜塔集镇鳌鱼村顾店村民组,户口仍在被告处未迁走,且在被告处还分有责任田,而原告现住地顾店村民组没有分给原告责任田。
【审判】
潢川县法院审理认为,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后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而对补偿款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益权的体现。被告任围孜村民组在取得补偿款后,通过召开村民组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作出的分配方案,其程序合法。该分配方案中,根据村民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分配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抵触,应是有效的,原告现主张按全额分配标准获得补偿款,不符合被告任围孜村民组集体议定的相应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⑴被告任围孜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陈金荣支付土地补偿款1400元;⑵驳回原告陈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陈金荣、被告任围孜村民组各负担55元。
一审判决后,陈金荣不服,上诉称:任围孜村民组对土地补偿款按50%的标准对她进行分配,无法律依据。她虽出嫁,但户口未迁走,在任围孜村民组仍有责任田,而现居住的村民组并未给她任何村民待遇,原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她应享有的男女平等权,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判令任围孜村民组按全额、即2800元的标准分给她土地补偿款。
任围孜村民组口头答辩称,他们按50%、即1400元的标准分给陈金荣土地补偿款,是依民主议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市中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信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任围孜村民组,对上诉人陈金荣以其已结婚出嫁为由,按半额、即1400元标准分给其土地补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对本组织的重大事项进行“民主议定”时,应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内进行,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2005年8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三十三条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任围孜村民组“民主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结婚的“出嫁女”具有歧视倾向,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男女平等原则,侵害了“出嫁女”陈金荣的合法权益,从一开始就应是无效、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女性成员不具有约束力的。原审认为任围孜村民组根据“村民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分配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抵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陈金荣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撒销(2006)潢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围孜村民组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金荣征地补偿款28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民组通过”民主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陈金荣已结婚出嫁为由,按半额标准分给其土地补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因此,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承包地。国家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国家规定对征地农户予以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妇女,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权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对补偿款的分配,虽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益权的体现,但分配方案也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告陈金荣虽已出嫁,但户口仍在被告处未迁走,且在被告处还分有责任田,而陈金荣现住地顾店村民组没有分给其责任田。在此情况下,被告围孜村民组通过召开村民组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作出按半额(即1400元标准)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明显存在歧视出嫁妇女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悖,侵害了原告陈金荣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在处理时认为任围孜村民组根据“村民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分配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抵触”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存在错误。陈金荣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其应享有的男女平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任围孜村民组给付被上诉人陈金荣征地补偿款全额2800元。
(编写人:信阳中院民一庭 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