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他人驾驶被告为车主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弃车逃逸,由被告承担该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2087号(2007年11月13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31号(2008年3月17日)
【案情】
原告王琳,女。
被告毛德云,女。
2007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肇事者燕保成无证驾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户主为被告毛德云的豫SXA97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1037km+400m处时,与原告丈夫焦志军(已死亡)驾驶的无牌号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起火,焦志军及乘坐摩托车后座焦志军之子焦博宣当即身上被燃着,燕保成见状既不救人也未及时报警反而弃车逃逸,致焦志军及其四岁的儿子焦博宣被烧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燕保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经网络查找,证实肇事的豫SXA97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毛德云,车主毛德云虽与车祸没有因果关系,但该车购车人发票、机动车登记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所办的所有手续及身份证全部均为被告毛德云。被告毛德云称该车是燕保成借自己身份证购车、登记,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燕保成,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以车主毛德云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燕保成无证驾驶豫SXA976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丈夫焦志军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起火,焦志军及其子焦博宣身上被燃着,燕保成既不施救亦未报警反而弃车逃逸,致焦志军及其子焦博宣被烧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应由燕保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毛德云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虽与车祸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但该车购置、登记、纳税、保险等均是被告毛德云,由于燕保成、毛德云对本案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起诉享有选择权,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毛德云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焦志军、焦博宣死亡赔偿金为392410.40元(即9810.26元/年×20年×2人)、丧葬费16981(月收入1415.08元×6个月×2人),两项合计409391.40元,应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毛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琳的丈夫焦志军、儿子焦博宣死亡赔偿金392410.40元,丧葬费16981元,两项共计409391.40元。宣判后,被告毛德云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对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不拥有实际所有权,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燕保成负案在逃,本案应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等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燕保成驾驶上诉人毛德云豫SXA976号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王琳丈夫焦志军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被上诉人王琳丈夫焦志军和儿子焦博宣死亡,车辆损坏,燕保成弃车逃逸后,被上诉人王琳诉请由上诉人毛德云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毛德云上诉称,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控制人等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毛德云虽不是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但其是否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否需等待刑事责任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民事诉讼,即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
一、“先刑后民”问题
长期以来,为了巩固人民政权,包括司法审判工作在内的政法工作一直是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来对待和发挥作用的。为此在人们的观念中形成了“重刑轻民”以及不分个案情况绝对的“先刑后民”思想,这是与法治原则相悖的。从理论上讲,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上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1)肯定说认为,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一律适用“先刑后民”;(2)否定说认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二者交叉时,应当分别审理,即一律不适用“先刑后民”;(3)折衷说认为,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应当“先刑后民”,则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即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先刑后民”非法律概念,但这一称谓在司法实践中已约定俗成,可以考虑赋予其一定的内涵,便于实践工作中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故“先刑后民”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从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但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结果。显然,“先刑后民”不是绝对的。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适用“先刑后民”是错误的。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适用存在着两种极端做法:一是只要遇到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就驳回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只要遇到此类问题,虽不简单地驳回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的起诉,但一概适用“先刑后民”,从至于刑事案件结不了,民事案件也遥遥无期,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上述两种做法均与法相悖,应当予以矫正。总之在个案中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应区别对待,应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燕保成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并逃逸,导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虽已涉嫌构成犯罪,且与本案赔偿存在关联,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毛德云,被告对其车辆疏于管理,二人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起诉享有选择权。燕保成肇事刑事责任追究的结果不是本案民事赔偿所必须依照的依据,其担负的刑事责任对本案的审理不构成阻碍。现燕某肇事逃逸,其行为客观已给受害人及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如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得不到及时救济赔偿,将给原告带来更大的伤害,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和经济受损的双重压力,此举与法律适用宗旨相悖,也与构建和谐社会不利。因此本案无须等待刑事责任处理后再起诉民事部分,即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
二、车主担责问题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与机动车一方存在关联的人员及乘车人员。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至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对于车主是否需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其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肇事者燕保成无证驾驶豫SXA976牌号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逃逸,经查,该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等均记载为被告毛德云,故应认定被告毛德云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称该车是燕保成借自己身份证所购,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燕保成,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交于燕保成无证驾驶,其应当预见该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行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燕保成驾车肇事后弃车逃逸,导致受害人焦志军及其子焦博宣二人死亡,其应与作为车主的被告共同承担由此损害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燕保成逃逸,其肇事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已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双重压力,如果要等到燕归案后再行索赔,这对受害人主张权利而言是极不合理的,对社会公平正义也是极大的讽刺。要是燕长期未能归案,受害人索赔也需长期等待不成?答案是否定的。故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毛德云及肇事者燕保成均有义务就本案要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享有选择权,即原告起诉被告有权选择。视本案情形,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则有义务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浉河区法院 潘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