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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等五人诉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3-26 10:44:18


【要点提示】

 

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被抚养人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原告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单位发放给原告方的政策性补助,能否抵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07410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华,女。

 

原告(反诉被告)杨裕阳,男。

 

原告(反诉被告)夏玉莲,女。

 

原告(反诉被告)杨玲俐。

 

原告(反诉被告)杨东坤。

 

原告杨玲俐、杨东坤法定监护人陈建华,系二人母亲。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北红,男。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6128日下午,被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司机李非驾驶豫Q0941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0KM+35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建华丈夫杨平驾驶的豫S9095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平等三人死亡,多人受伤,杨平驾驶的车辆完全报废。在此事故中李非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对杨平的死亡未作任何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325450元。

 

被告(反诉原告)高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同时也有不合理的部分,其请求的车辆损失10000元没有减去其应承担的责任,杨裕阳有生活来源,不应作为杨平的被抚养人请求抚养费。被告请求丧葬费的标准过高,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不应受理。杨平生前所在单位已以定补的方式给付杨玲俐、杨东坤抚养费每月200元,其不应再请求抚养费。原告陈建华在第一次开庭时迟到,应按撤诉处理,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在此事故中杨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我们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30%,故请求人民责令反诉被告赔偿李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报废损失的30%26237.9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要求自己承担30%的责任表示认可。同时辩称李非应当属于工伤,其车辆以购买价作为定损的依据不合理,应以有关部门的评估价为准。

 

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128日下午1315,高速公司司机李非驾驶豫Q09416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0KM+3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建华丈夫杨平驾驶的豫S9095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平等三人死亡,李非等多人受伤,豫Q09416号小型汽车及豫S90957号小型客车均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非承担主要责任,杨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杨平共花医疗费15386.6元,其家属领取高速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李非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178元,住院4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杨平近亲属基本情况:妻子陈建华,非农业户口;女儿杨玲俐,非农业户口,2000424生;儿子杨东坤,非农业户口,2004618生;父亲杨裕阳,非农业户口,退休教师,现月工资841.7元;母亲夏玉莲,农业户口,19371024生;杨平兄弟姐妹共五人。该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86.6元、夏玉莲赡养费3783.14元(1891.57元×10/5)、杨玲俐抚育费33209.1元(6038.02元×11/2)、杨东坤抚育费45285.15元(6038.02元×15/2)、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285640元(14282元×20年)、车辆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400444.99元,按高速公司承担70%责任计算并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为276311.49元。该事故给高速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1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误工费4522元、住院护理费1399.76元(10644/365天×48天)、车辆损失43625元(69800/8年×5年),共计58684.76元,按杨平应承担30%责任计算为17605.43元。杨平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发放给杨玲俐、杨东坤“国家机关(企业)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每月各100元。

 

【审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意见一致,双方只是对对方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意见分歧。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杨裕阳系退休教师,其退休后现月领取工资8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杨裕阳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速公司主张原告杨玲俐、杨东坤已由杨平生前所在单位每月发放抚养费,其不应再赔偿二人的抚育费,杨平生前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发放给杨玲俐、杨东坤“国家机关(企业)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每月各100元,该款是国家政策性的补助,并且该款低于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因此不能抵消高速公司应对二人承担的抚育费的赔偿义务。高速公司主张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不应受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杨平的死亡,造成原告家庭亲情的缺失,符合《解释》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应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损害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过失行为造成的,结合该县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宜确定为10000元,高速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高速公司反诉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显失公平,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1997715,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内贸部、机械部、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发布国经贸经[1997]456号《汽车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之规定,该车的价值为43625元(69800/8年×5年),此即为该车的损失。其反诉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故法院不予支持。高速公司主张陈建华在第一次开庭时迟到,应按撤诉处理,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陈建华第一次开庭迟到的问题,因陈建华到庭后申请去拿证据,法院已准许,并已口头向高速公司作出解释。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且只是对原诉讼请求赔偿标准的变更,并未增加新的赔偿要求,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请求给予答辩期,法院已根据其申请给予了答辩期,故原告的该行为并不能对本案的程序公正构成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华、杨裕阳、夏玉莲、杨玲俐、杨东坤各项损失276311.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6311.49元。

 

二、反诉被告陈建华、杨裕阳、夏玉莲、杨玲俐、杨东坤赔偿反诉原告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605.43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对该案的处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亲人在事故中死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则主张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李非已负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既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不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而是在刑事案件部分审理终结后,当事人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赔偿部分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并不属于上述不应受理的情形。同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杨平的死亡,造成原告一方老来丧子,幼年丧父,中年丧夫的亲情缺失损害,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该项请求符合《解释》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和相关规定,应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告的反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对此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原告亲属杨平,应由杨平承担赔偿责任或从杨平的遗产范围内给予赔偿。因杨平已经死亡,而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平的遗产情况,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部分是财产性质的赔偿,可以从中扣除赔偿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理论分析,但是本案中原告当事人并没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从杨平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其应赔偿被告损失的部分。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三、原告关于赔偿被抚养人杨裕阳赡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杨裕阳系退休教师,其退休后现月领取工资8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杨裕阳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杨平生前所在单位给原告杨玲俐、杨东坤每月发放的抚养费不能抵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杨玲俐、杨东坤已由杨平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养费,其不应再赔偿二人的抚育费。本人认为杨平生前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发放给杨玲俐、杨东坤“国家机关(企业)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每月各100元,是国家政策性的补助,并且该款低于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同时被告承担的义务是因为杨平的死亡而代替杨平所应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单位政策性的照顾并不能抵消高速公司应对二人承担的抚育费赔偿义务。

               (编写人:新县法院 扶元梅)

责任编辑: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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