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房屋要符合法律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系无权占有。而家住河南省罗山县某镇的朱力(化名)购买房屋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购买的房屋系卖房人无权处置的房产,9月4日,被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判决将购买的房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房屋产权人原告谢某。
2001年8月10日,原告谢某以王女士名义购得罗山县某镇中心街郑先生两间两层楼房,购房款及签订购买合同均由谢某实施,谢某于2001年1月24日在罗山县建设局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谢某,无共有人。此前原告谢某和王女士同居并生育一子谢甲,在谢某购房前王女士已离家。2012年8月2日,在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谢甲将该房产以16万元价格卖给被告朱力,并将房屋钥匙交给朱力。双方签订协议前,谢甲向朱力提供了王女士与郑先生买卖房屋的协议及本人和王女士关于该房屋产权无争议的证明。朱力在没有仔细审查的情况下,将购房款支付了谢甲,购买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谢某知情后,将朱力推向被告席、其子谢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朱力退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某从郑先生处购得房产后又办理了自己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且产权证载明无共有人,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人无权处分,第三人谢甲不经原告谢某授权买卖向被告朱力出售房屋,之后原告谢某也不予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被告朱力在与第三人谢甲签订售房协议时,尽管之前谢甲提供了原始购房协议及对房产产权无争议的证明,但其没去房屋产权部门去查证,对该房产的产权是否属于第三人(卖房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其行为系无权占有,侵占了原告对房产所享有的物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朱力与第三人谢甲签订的购房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原告谢某没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可案处理。故法院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朱力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