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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和第三人之法理分析

  发布时间:2013-07-24 11:13:27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公交公司司机胡某驾驶公交车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市国土资源局西侧路段,在乘客张某下车时车未停稳即打开车门,致使乘客张某在下车过程中未站稳而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公交公司垫付死者赔偿款300000元。原告公交公司垫付死者亲属赔偿款后,承保该公交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均认为张某属于自己所承保险种的除外不保情形而拒绝赔偿原告公交公司的损失,故该公交公司以承保了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其赔偿预先垫付的赔偿款3000000元。
    【关键词】  第三者责任险  车上乘客险  介入因素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到底是大客车的车上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对张某身份的认定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的利益。
    我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是任意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都将第三者圈定在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范围内。通常情况下乘客和第三人是以保险车辆承载空间为界限划分的,是极易识别的。本车在正常行驶中的乘客和车外第三人是相对确定的,本车相对于他车而言他车上的乘客也是第三人。这是常态的、典型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的、动态的、临界的情形,如本案中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进而倒地死亡的张某到底应为本车上的乘客还是第三人,对此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款因无法预见而未能预设,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实际情势进行判断。
    我个人认为,处理类似的案件,我们应该运用民法理论中介入因素下的近因原则来分析事故的整个过程,从造成死亡结果的近因以及近因发生作用时张某所处空间位置两方面进行考察,来认定张某的身份,从而决定保险公司应该担责那种保险责任。所谓的介入因素就是指存在一种行为打断了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原有的因果联系,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发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可能。可能构成介入因素的原因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自然原因、动物的行为。介入因素研究要回答的问题是,在加害行为向损害结果运动的过程中,加入了第三因素的作用,是否阻却原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果介入因素并未对原加害行为的原因效力造成实质性改变,只是与原加害行为结合对损害结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因果关系运动的轨迹并未改变,则因果关系未中断,加害人仍应当对最终的损害结果负责。如果介入因素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因果关系的运动轨迹,则因果关系中断,加害人从原因果关系中解脱出来,对损害结果不负责任。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伤亡时间是确定其是否为第三人的关键所在,如果法医最后的鉴定结果认定,张某是在下车过程中由于车辆未停稳导致其受伤致死,则根据近因原则,公交未停稳才是造成张某伤亡的最终原因,虽然张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车外,但并不影响对张某属于车上乘客的认定。以此类推,如果法医鉴定的结果是张某在下车之后受到其他外力导致死亡,那么该外力就构成张某伤亡的介入因素,此时,这种导致张某伤亡的外力就阻断了公交未停稳和张某伤亡之间的因果联系,故而可以认定张某属于车外的第三人。由于本案张某伤亡的后果是由于车辆未停稳而直接造成的,虽然张某死亡的地点发生在车外,但是未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加入,故可以直接认定张某属于该车乘客而非车外第三人。最后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公交公司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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