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法官论坛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07-11 09:05:26


    当前,人民陪审制仍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一是对人权保障、促进司法民主公正、强化司法监督、树立司法公信力、有效化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是与目前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相契合—坚持党的领导、公平正义、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效率和效益、司法权威、司法廉洁、司法中立等。 我国的陪审制度,自其确立以来为司法民主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陪审制度在实际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和不足,譬如陪审员陪而不审、缺乏系统的陪审规则、陪审员缺乏参加陪审的主动性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使陪审制度成为摆设,其作用被淡化。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这也是法律运行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在现有经验的基础上努力改革、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使其积极作用很好的发挥出来。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两个方面。
     1、立法层面。第一,缺乏宪法依据。现行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未作规定。第二,法律规定不协调。首先,1993年新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随后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删除了陪审制度的原则地位,而《刑事诉讼法》仍有保留。其次,《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具有相同权利,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最后,名称上不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中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称为“陪审员”。第三,陪审范围未作明确规定。
     2、司法实践层面。最大的问题在于陪而不审,形成坐班制,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无法与法官形成实质的制衡。
     (1)选任方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过窄,其产生程序难以保证该制度应有的广泛代表性;而且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很不规范,从而影响了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2)参审方面。一是审判次数呈现两极化趋势,有些人民陪审员长期不用被闲置,而有些人民陪审员被高频使用,其等同于法院的编外工作人员。二是具体案件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参审的具体人选都由人民法院决定。这就给法院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实际上有违监督之本来目的,削弱了陪审制度的社会效益。
     (3)任期方面。规定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这又使得有些人民陪审员任期过长,容易产生人员固定化倾向和工作职业化倾向,无法达到平衡法官职业偏见之初衷。
     (4)培训、保障极为不力。临时培训,难以形成足够的法律素养,导致陪审员法律知识不深不广,断案判案水平有限;薄弱保障使得人民陪审员出力又贴钱,工作积极性低下。人民陪审员的实际工资和补贴极少,没有足够的财政保障。担任人民陪审员几无经济利益的追求与刺激。在没有经济利益的追求与刺激情况下,陪审员参与审判给他们更多的感觉是做善举尽义务,做善举尽义务则没有责任的约束。培训与保障不力严重抑制了陪审制度功效发挥。
    (5)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机制缺乏可操作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法院审理案件依法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应当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或许是欲从选择陪审员参审这一环节避免和减少人为干扰的不公正因素,但在现阶段还很难真正落实。首先,各地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是确定的、且人数相对较少,一个基层人民法院通常配有二十名左右的人民陪审员,且人民陪审员均是兼职,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工作或其他原因无法按法院确定的时间参加案件审理,这就需要重新抽取,以至反复地抽取和调换,最终使该项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并造成审理效率低下。其次,随机抽取可能会出现人民陪审员的个人专业知识、工作生活阅历与参审案件的需要不相适应的情况,这就很难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
    (6)“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严重。所谓“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系指陪审员只在形式上参加了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即作为合议庭成员出庭听审、翻阅卷宗材料并参加合议,但对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纠纷处理只是附和主审法官的意见,或者不发表自己的观点,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实际上只能体现主审法官一人的意志。
     二、深刻认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
    就司法活动而言,陪审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廉洁,而且可以提高司法权威,为法官提供一个消除社会舆论压力和外界不良干扰的保护性屏障;第二,陪审制度可以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和经验不足。一方面,普通民众的参与可以把社区观念和生活常识带入司法决策过程;另一方面,专家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第三,陪审制度可以补充法院的劳动力,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毫无疑问,在这三种功能中,第一种功能是主要的,是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时应该首先考虑的。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问题客观存在,关键在于正确对待,且不可因其弊端而“因噎废食”。在现实条件下总结过去、放眼未来、客观正视、冷静剖析,循其改革路径、找到完善措施方是明智之举。同时,“我们知道,要想让任何一种制度发挥自己的作用,那么,就需要某些与之配套的甚至是互相制约和牵制的其他制度的存在和能够发挥自己的作用。就陪审制度而言,它的发挥作用还需要审判方式的某种变化,需要辩护制度的有效存在,需要其他有关程序制度的存在。没有这样一些条件,单独存在的陪审制度,由于不能借助其他制度的力量,因此也就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针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的不足及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
尽管《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全国人大又专门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从立法的角度看,由于没有宪法依据,该制度显得无足轻重。故建议在《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确认,以克服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被表面化、形式化的缺陷。
     2、协调各法相关规定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应该有相应的原则性规定。故建议在缺失人民陪审员制度原则性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其次,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人民陪审员与审判人员具有相同的权利,这样才能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规定相统一。
    (二)成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机构
    目前,人民陪审员存在“陪而不审”的现象,其原因之一就在于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不够,从其选任、决定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等方面可以明显发现人民陪审员依附于法院,不具有独立性。要解决此类问题,关键是让人民陪审员与法院脱离关系。而脱离关系最好的办法就是成立人民陪审员自己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上我们可以成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机构。人民陪审员工作机构独立于法院,可以将其归政法委主管。凡涉及人民陪审员的事宜,包括选任、奖惩、退出及参加
    案件审理的具体人选确定、专业培训与工资待遇保障等都归人民陪审员办事机构负责。这样,陪而不审、编外法官、选任不严肃、培训与保障不到位等现象自然能够得到解决
    (三)赋予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权利
     一个具体案件有谁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关系到能否保证审判公正的问题。如果由法院决定,难免带有法院的倾向,他们往往选择那些熟悉的人民陪审员。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则能够保证当事人内心对判决的服从,这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当然,与当事人相识的人民陪审员必须回避,必须保持当事人与所选择的陪审员之间的陌生感来确保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客观性、公正性,达到不徇私情之标准。具体陪审人员的确定可实行由被告随机抽签的方式。
    (四)普通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相结合、陪审员与陪审团相结合
    陪审团指重罪陪审团。对于一般案件可以由陪审员参加审判,而对于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则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因为重罪案件影响比较大,社会成员对该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审判权分享要求。同时,对有限的重罪案件采用陪审团制度来审理,也符合轻刑化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对于那些专业性强的案件,则由专家陪审团参与审判。另外,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出发点考虑,人民陪审员是不该精英化,但是实践中有些案件,如知识产权等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果让普通大众作为陪审员则很可能因为他们专业知识的欠缺而难以胜任。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我们有必要设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具体模式可以设计如下: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固定专家陪审员团队,在同一辖区内的基层法院遇有相关案件可以在其中选择恰当人选作为案件的陪审员。同时保留未有专家陪审员时的模式,即一般案件还是照原有模式进行陪审。这样,两种分类有助于顺利推进陪审制度的顺利实施与完善。当然,在同一辖区内专业性强的案件都在中院专家陪审员固定人员中选择不妥,易于产生腐败,且人员一固定则容易产生“编外法官”现象。故可以设计成:周围省市专家陪审员队伍资源共享,具体人员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由当事人在数量众多的陌生专家陪审员中选择专家陪审员也就自然克服了固定专家陪审制度的缺陷。
    (五)改善目前法院行政化的运作体制
     在传统行政化的运作体制下,来自公众代表的陪审员的发言权很难与作为权力代表的法官相抗衡,因此,要实现陪审员的话语权,必须破除行政化运作体制。这里涉及到司法独立中的种种问题,本文不多涉及,只就目前合议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些许意见。权力对判决要施加影响,必定要借助一定的方式,而合议制无疑是其中的方式之一。在合议中,由于都是面对面地发表意见,谁有什么意见,一目了然。如果级别高的领导已发表了个人意见,下属发表不同意见时难免就会有所顾忌。因此,为了保证陪审员发言权的切实实现,在未来诉讼程序的设计中,应当将陪审员与法官分开,各自独立地发表意见,防止和避免权力对陪审员的决定产生影响。
     (六)建立人民陪审员奖惩、退出机制
    如前所述,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积极性不高的现象主要是他们没有经济利益的追求与驱动。为了调动人民陪审员审理备件的积极性,克服陪而不审的现象及纠正参与案件审理是出于社会责任感、做善举的思想观念,我们应该在确保工资保障的前提下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奖励与惩罚机制并加以细化。另外,为了克服“陪审专业户”的现象,真正达到人民陪审员制度之目的,应该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这些事项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工作机构负责落实。具体实施方案有待探索。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绝非朝夕之功,它需要我们在现有法律与实践的基础上,“依赖国家改变现在只追求符号意义的价值选择,从立法上重新规范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知识和权力,在不损害法院和当事人的既有利益的前提下,保证人民陪审制的运行空间” ,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过程事实上成为一个不断和现代司法理念相圆融的过程。只有这样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民主功能,弘扬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成为人民利益的保护者,司法专断的克制者,也一定会促进我国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进一步发展。

 

责任编辑:r    


关闭窗口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二十六街交叉口(东北处)  
邮编:46400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