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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打斗受伤 学校疏于监管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3-07-04 17:40:35


    日前,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在校学生发生打斗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均属信阳市某学校在校学生。2012年4月1日上午,学校组织全校师生在本校操场举行春季运动会。在组委会安排班级进行拔河比赛的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因争座位原告张某首先踢被告杜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踢打。在推搡踢打过程中不慎导致原告张某摔倒在花坛台阶上,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将原告张某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而是采用通知原告家长,等候家长来后才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原告张某向被告杜某以及学校提出赔偿未果后,向信阳市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和学校赔偿损失共计156869.39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属在校未成年学生,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学校组织举行学校运动会期间,因争座位而发生争执,学校所属教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制止,属管理工作的疏忽,且损害事故发生后,该校以等候受伤学生家长为由未能及时将伤者送往医疗部门诊治,故该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存有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属在校学生,应严格遵守在校学生操守规则及服从上课期间老师的安排管理。但该生以争座位为由先对被告杜某进行踢打,是本案人身损害引起诱发的前因,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作为受害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侵害人即被告杜某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均属未成年,应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杜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62.74元,学校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赔偿2610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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