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韩成玉,男。
被告丁家友,男。
被告王士海,男。
2006年4月,被告王士海在五星村九组自建楼房一幢(土地使用证:其妻杨秀华2001年2月第10162号),承包给被告丁家友施工,并与丁家友签订了《单项包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现的一切事故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即由丁家友承担,被告丁家友雇佣原告韩成玉在工地干活。2006年6月9日,原告韩成玉在清理木料时,经过吊篮下,被吊篮砸伤,入住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腰L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2006年7月4日出院,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属二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韩成玉住院费,两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韩成玉兄弟姊妹四人,其母亲1931年5月出生。
原告韩成玉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士海自建的楼房工地打工,由于被告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工地工人亦未配备安全用具,擅自任用无上岗资格的建筑工人操作吊篮。6月9日,由于操作不当致吊篮无法控制,突然下滑,将正在工地工作的原告砸伤,经医生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并错位,有高位截瘫的可能,被告丁家友系原告的雇主,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偿金30万元。
被告丁家友辩称,原告当时在工地捡木材,有几根木材正好掉在吊篮下,原告去捡,别人不让他捡,才造成了原告的伤,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
被告王士海辩称,我个人自建房于2006年4月1日与丁家友签订了《单项包工协议书》,我并没有和韩成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识韩成玉,韩成玉起诉主体错误,我与丁家友的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即由丁家友承担;依照法律规定,雇员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负责,韩成玉与丁家友构成雇佣关系,应由丁家友负责,建设方只是连带责任,且这种责任是可以向雇主追偿的,况且我私人建房,不受建筑法的调整;韩成玉违章站在吊蓝下,喊他不离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成玉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丁家友作为雇主,不具有承包建筑工地相应资质且未对所雇佣工人进行相关安全培训及未提供相关安全用具,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士海作为建房发包方,应该知道被告丁家友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韩成玉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吊蓝下经过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知道,但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被告丁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成玉(误工费26天×12=3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元×26=520元,住院伙食补贴260元,交通费773.50元,伤残鉴定费619.60元,伤残补助费2870.58元×20年=51670元,一人长期护理费3600元×20年=720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1891.57×5÷4=23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178519.56元,扣除原告韩成玉10%责任)160667.6元。被告王士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后,被告王士海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将精神抚慰金改判为3万元,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
一、王士海与丁家友签订的协议中有关事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其特点是:(1)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3)免责条款必须在责任发生前约定;(4)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者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免除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必须真实。《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王士海与丁家友签订的《单项包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该协议约定如发生事故均由被告丁家友承担,其约定违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免责内容无效。
二、发包人王士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士海作为建房发包方,应该知道被告丁家友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所以,应当与丁家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承包人丁家友对于韩成玉的人身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是一种可归责的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基本形态。(一)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应当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行为人又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的发生;(二)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丁家友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建筑工地相应资质,仍与王士海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未对雇佣工人进行相关安全培训及未提供相关安全用具,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其应当预见到会发生不利后果,但却怠于注意,不作相应的准备,轻信能够避免,属于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认定王士海与丁家友协议约定的免责内容无效,王士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韩成玉的人身损害丁家友主观上存在过错,王士海和丁家友应承担全部责任的90%。受害人韩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吊篮下经过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知道,但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这一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判令其负全部责任的10%是正确的。
(编写人:浉河区法院 许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