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人所盗财物如何定性 作者:王祖华 孔晶晶 熊川川 发布时间:2013-04-12 08:49:36
【案情】
2012年3月15日,初中生王丽(15岁)到其同学张琴爷爷家玩时,趁张琴不备,将张琴父母在某小区内买的一套住房的外门钥匙偷走。张琴的父母长期在外,该套住房很少有人居住。后王丽找到收购废品的李伟,谎称其家中有电脑要处理,李伟便与王丽一起到张琴家中,将一台电脑拆卸后拉走并付给王丽人民币100元。事后,王丽又先后两次找到李伟,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李伟又先后两次与王丽一起到张琴家中,将该房屋中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豆浆机拆卸后拉走并付给王丽人民币360元。其中,在搬运空调时,小区保洁员曾帮助将空调抬到三轮车上;在出小区大门时,王丽在出入登记薄上登记。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豆浆机共价值人民币13595元。2013年3月11日河南省罗山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李伟的定罪,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王丽拿有该房屋的钥匙,每次喊李伟到该房屋去的时间都是白天,小区清洁工帮助抬东西,拉运物品出小区时王丽签字等证据分析,李伟可能误认为王丽就是该房屋的主人,王丽是在处理自己家的物品,其不一定明知王丽是在偷卖别人家的东西。低价收购未成年人出售自己家的物品,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构成犯罪,故应宣告被告人李伟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伟在一个未成年人将其领到一个无人居住的住房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的家电,其应当知道该未成年人是在偷卖别人家的家电或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仍予以帮助(拆卸),并收购这些家电,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伟与王丽事前并无实施盗窃的犯意联络,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即使李伟有可能预见到王丽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主观故意仅是收购这些家电,且王丽告诉李伟,这些家电是经其父母同意让处理的,他帮助拆卸家电等,仅是为了顺利的收购这些家电,因此,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行为,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并不参与所“明知的犯罪”。结合本案,被告人李伟的行为不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行为。其虽被王丽以“收购家电”为名叫至被盗住房,但在王丽盗窃家电的过程中,其帮助拆卸、抬运等,在事实上对该盗窃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没有李伟的帮助,王丽不可能盗窃成功,李伟的行为属于事中加入进来的帮助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概念可看出,共同犯罪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从主观方面看,各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客观方面看,各行为人之间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换句话说,无论各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相同与否,但都是整个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以精神支撑、物质帮助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本案中,李伟与王丽虽在事前无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犯意联络,但其在被王丽叫至被盗住房后,实施的拆卸、抬运等帮助行为构成了整个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二人的协同犯罪行为彼此配合,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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