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村民组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法时,以原告于某离婚为由不予分配。6月22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000元。
2008年6月,被告与该镇村建中心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依协议取得土地补偿额。同年10月被告组群众通过讨论后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法:每人平均分得土地补偿费11000元。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不予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因结婚于1991年取得被告组户口,同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离婚但户口却未迁出,现户籍仍在被告组中。
罗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组户籍,并且在本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被告的组民,具备参与补偿款分配的资格。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不予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