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一村民途中不幸被施工铲车轧伤致六级残,其在获得前期费用赔偿后又因治疗伤病发生许多后续费用。待伤情鉴定后,其就后续费用与铲车车主、铲车司机等责任方发生纠纷。8月16日,固始县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判决原告黄某的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468978.30元,扣除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在庭前调解中赔付的400000元,余款68978.30元由二被告即铲车司机刘某、铲车车主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原告黄某系固始县城郊乡岳桥社区村民。2009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黄某骑摩托车行至固始县文化广场建筑工地时,被告王某雇佣的铲车司机刘某因重大过失将原告黄某轧伤致残。案发后,黄某被紧急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先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期间,王某、刘某分别垫付费用50000元、68000元。后因原、被告就先期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固始县法院。该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截止2010年5月6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8509.36元。
2010年11月1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伤情被评定为:因外伤致右股骨置换符合七级伤残、致尿道狭窄符合七级伤残、致膀胱破裂修补符合九级伤残、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盆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骶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黄某与被告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建设公司赔偿黄某400000元,黄某撤回对建设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途径固始县文化广场建筑工地时,被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无证驾驶的铲车轧伤致残,鉴于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某、王某应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就先期费用已起诉被告并获得赔偿;对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有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建筑公司赔付其400000元,此部分款项应从整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