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作为刑事审判的日常性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始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制约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问题。笔者对该院近四年来审理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逐案查阅、统计,试图从实证出发,探寻新形势下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出路和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
2008年以来,浉河区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调解率一直稳定在80%以上。该院四年来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52件,调解结案443件,平均调解率为87.3%,审理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和寻衅滋事,其中故意伤害341件,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结案总数的61.8%,交通肇事89件,占16.1%,寻衅滋事85件,占15.4%,其他类型案件37件,占6.7%。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与判决结案情况
表:2008-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览表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平均
调解率 87.1% 87.4% 87.2% 87.5% 87.3%
调解判处
非监禁刑率 63.1% 68.9% 68.6% 69.1% 67.4%
调解执结率 100% 100% 100% 100% 100%
调解上诉率 0 0 0 0 0
判决率 12.9% 12.6% 12.8% 12.5% 12.7%
判决监禁刑率 100% 100% 100% 100% 100%
判决执结率 15.3% 17.4% 13.3% 15.1% 15.3%
判决上诉率 3.6% 2.9% 2.8% 3.3% 3.2%
从调解判处非监禁刑率与判决监禁刑率看,调解结案有利于罪犯安心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审判实践中,对于轻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判决前能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要比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判处的刑罚在总体上轻得多。以调解结案对被告人从轻予以量刑,不仅符合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同时也有利于消除犯罪分子及其亲属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促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从调解执结率与判决执结率看,所有调解结案的案件均得到了履行,有力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挽回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大大减轻了法院执行工作压力。而大多数判决结案的案件由于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而最终无法得到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执行率不高。
从调解上诉率与判决上诉率看,凡是经过调解结案并已得到实际给付的,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避免了因小案件引发恶性案件的可能,从而对被告人的处罚也实行了宽严相济,没有发生一起被上诉、被申诉、被上访的案件。而判决结案的上诉率平均为3.2%,呈现出“上诉率高”的特点,显示出当事人因民事赔偿问题长期缠诉的情况比较普遍,反映比较强烈。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更有利于化解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达到办案的最佳效果。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案件审限较短,调解时间难以保障
司法实践中,调解和判决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调解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大的多。但是,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这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设置了时间上的障碍。较短的审限要求法官不断提高附带民事案件的结案效率,而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比较复杂,往往会牵扯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导致法官为追求结案效率而“重判轻调”。而如果“先刑后民”,待刑事判决后,绝大多数被告人又会拒绝赔偿。
(二)开展诉讼调解工作不规范,缺乏调解方法和技巧
从该院2008年以来的调解结案的案件来看,调解结案在具体承办人之间分布不均衡,只有少部分法官重视调解并具备丰富的调解经验;有的以拖压调、强行调解甚至“以判压调”,迫使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有的法官解释宣传法律不够透彻,主持调解行为不规范,引起当事人反感不愿接受调解;一些年轻法官学历高但社会经验不足,调解能力相对较低,而同时当事人也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缺乏信任等原因,亦使调解难度加大。
(三)调解与具体量刑之间缺乏规范,产生负面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对量刑从宽的幅度,实践中也缺乏应有的具体规范,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有“打了不罚”、“以钱赎刑”的思想,不愿意赔偿或在量刑幅度上同法官讨价,有损司法的权威。此外,法官依据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的情况,对被告人从轻予以量刑,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社会上“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批评的压力。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正确对待调解工作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实际上很难平等,被告人经常处于劣势。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一旦被告人难以满足其要求,其情绪化特征就更为明显。更有甚者,一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有过错的一方,本应该积极反省自己的错误和应负的责任,配合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但是其看到案件被立为刑事案件,就总以被害人自居,对自己的过错丝毫不予反省,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调解上要么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合实际和远远高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要求;要么以不要赔偿为理由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达到以司法手段打击、报复被告人的目的。一旦上述情况发生,调解工作便难以开展。
(五)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导致调解工作难以进展
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不是不愿意赔偿被害人,而是其本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这样一来不仅被害人不能得到补偿,被告人也因没有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而不能得到从轻判处。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被告人大多是家境贫穷的农民或打工者,家里无任何财产, 被害人受到损伤后无钱治疗,被告人即使认罪态度好,也愿意依法赔偿,但无履行能力而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质量与效果的对策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幅上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也存有各种困难,有的甚至带来一些负面社会效果。要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立法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时间在审限中扣除,或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建议参照普通民事案件审限,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为六个月,或将调解时间在审限中扣除,以三个月为限,超过三个月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及时判决。二是规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并制订完善相应制度,使实践操作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以保证被告人的附带民事答辩、举证及追加共同被告人申请权等应有的诉讼权利不致受到变相剥夺或限制,确保调解程序的正当性。
2、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既然是酌定情节,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不一定得到从轻量刑,这一方面可能会阻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不统一。建议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对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可以结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比例予以综合考虑,规定一定的从轻比例,以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
3、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扩大到侦查、起诉阶段,强化调解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提出赔偿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并未开展此项工作,公安机关也因各种原因很少开展。应当加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调解职能,充分利用侦查、起诉阶段的优势,避免不经调解或调解不充分而对被告人逮捕、起诉,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给审判阶段的调解增加难度。
4、加强刑事法官的业务素养。积极开展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调解能力;定期组织刑事法官对调解案件进行归纳总结,及时交流审判经验与调解方法。
5、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对那些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而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又急需获得赔偿且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由国家发放司法救助基金给予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和补偿,为被害人提供有力保护,以缓和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和和救济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消除被害人对社会不满的情绪。
6、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消除负面社会评价。通过宣传,让人们正确认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意义。被告人积极调解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方面体现了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认识,也表明了其悔罪态度;另一方面则能使被害人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使被害人从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来,获得必需的物质生活基础。法官对调解成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不仅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而且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宽处理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有益,与“花钱买刑”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