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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妇不服处罚诉公安 显失公平法院判撤销

  发布时间:2012-07-30 18:07:52


    商城县农民高少凤不服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为对其处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近日,商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少凤,女,1968年,农民,住商城县鲢鱼山乡。被告商城县公安局。


    在诉讼中,因缪某刚、缪某根、缪某啟、岳某梅、余某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高少凤与缪某根系同村邻居。缪某根家所建厕所位于原告高少凤后建住宅门前,双方为厕所搬迁协商未果,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月7日凌晨,外出务工返家的余某根一气之下将厕所砸毁,中午11时许,第三人缪某刚与其父缪某根、母夏某秀、妻岳某梅、叔缪某啟、妹缪某平及妹婿徐某明先后到原告家与原告高少凤及丈夫余某根发生争执,遂后第三人缪某刚、缪某根、缪某啟、岳某梅和夏某秀与原告高少凤及第三人余某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高少凤头皮血肿,全身皮肤、粘膜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第三人余某根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而住院治疗,第三人缪某刚及其母夏某秀部分软组织损伤,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未达到轻伤标准。2012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高少凤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3月7日,被告以余某根、高少凤与邻居缪元、缪某刚等人发生厮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高少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鲢)决字(2012)第0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并确认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庭审后,经本院多次协调未果。


    法院认为:被告以余某根、高少凤与邻居缪元、缪某刚等人发生厮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事实依据而对原告高少凤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但没有证据证明高少凤与邻居缪元、缪某刚发生厮打,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邻居缪元的存在并参与该起纠纷,被告在庭审时解释为因“啟”字电脑打不出来,而将缪某啟打成缪元,但即使缪元就是缪某啟,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少凤与缪某啟发生厮打。此外,被告对身体受到较重伤害的高少凤与没有损伤后果的缪某根处以相同的处罚,也显失公平。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示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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