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必要条件。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法院职权行为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的前提下,如何健全和完善便成为当务之急。在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工作对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法官释明权的定义。
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二,法官释明权制度运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释明是法院实务领域中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由于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实践中操作不一。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往往会造成不当释明,有损司法统一。
三、审判实践中影响释明权运用的原因分析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但是目前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首先是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在司法解释总对释明权的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二)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释明越糟糕。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却认为是无效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是存在的。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
四、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笔者认为,正确行使释明权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释明权有正确认识是释明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正确行使释明权是与现代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相适应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实是许多当事人因文化素质的低下、法律知识的匮乏,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清楚明确地表述,对其有利的事实不知主张,特别在举证问题上,缺乏风险意识,而我国民事诉讼又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这种情况下,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请求,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比例,才能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二)提高法官素质,是保证释明权正确行使的重要途径。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要求法官应具有以下素质:第一、精通审判业务,熟悉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知晓法律条文,能够理解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娴熟地运用法律。第二、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第三、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能够正确处理法官职责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只有法官素质全面的提高,才能使释明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三)、正确把握释明权行使的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时机,是释明权的得以正确行使的关键.
1、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笔者认为释明权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如债权债务纠纷、物权法上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关公益的诉讼、非诉案件则不能适用释明权,因为在这些案件中,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受到限制,而采纳职权探知主义,发现事实是法院本身的职权,因为释明权不再适用。这些案件应当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不是协助当事人发现真实,而是有职责发现实质主义,即在诉讼证明类型上仍为职权主导型或者共同担当型。
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义务,法官当然有权在必要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除法官之外,释明权能否委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行使呢。笔者认为在必要时可以委任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进行法律释明,而对于事件释明,如果被任命进行立案阶段或者准备程序中某些诉讼事项的法官或者书记员认为需要释明的,则应当报告法官,由法官决定是否释明。
2.释明权行使的要件和方式。
释明权行使的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指的是行使释明权的程序性要求。对于法律释明,以有释明形式要件已足。而对于事件释明,由于关涉具体诉讼资料,除需有释明的形式要件外,还需符合释明的实质要件,即进行事件释明的利益,要求事件释明有具体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释明的实质要件具体包括如下:(1)关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的释明。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应当在有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适当的情形时方予释明。(2)关于新诉讼资料提出的释明。对于新的具体诉讼资料提出的释明,笔者认为应当以与当事人已经提出之诉讼资料有牵连或者有当事人先前的声明中有所表现,例如,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时,提及有他人在场,却未以该人为证人的。(3)关于公开心证的释明。公开心证基础的释明的实质要件释可能成为法官心证基础的诉讼资料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充分辩论。是指该项诉讼资料曾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过,但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其展开过充分的攻击防御,但是此时法官认为该项诉讼资料能够说明诉讼中重要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而欲将其作为形成心证基础的资料。(4)法律观点的释明。法律观点的释明的实质是当事人未发现或忽略了某一法律点,但是此时法官欲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
释明的方式,即行使释明权的方法、措施。对于事件释明,反问应当是首要和基本的释明措施。告知是进行事件释明的另一种措施,对告知应当在发问不足以使当事人明了其声明中的问题,或者经过发问当事人没有明了的还有继续使其明了的必要的情形下适用,对于告知不能适用于当事人声明不适当和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的场合,《证据规则》第35条就把诉讼标的变更的释明措施规定为“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