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一男子曾因盗窃被两次治安处罚,后因再次行窃被公安机关刑拘并提请逮捕;遭检查机关否决后,该男子转而被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其不服,遂将劳教委诉至法院。7月13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维持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原告赵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法院查明,原告赵某,男,1975年7月生,系固始县张老埠乡农民。
2012年3月11日下午,原告赵某在沪宁高速公路梅村服务区内,盗窃临时停靠在服务区内的一辆客车上乘客许某存放在行李架上背包内钱包一个和数码相机一部。钱包内现金计2000元。随后,赵某在服务区内被事主及同车乘客抓获。
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格为1400元。
2012年3月12日,赵某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赵某送达了聆询告知书,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聆讯的权利。
4月28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以盗窃为由对赵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法院另查,原告赵某曾因盗窃先后两次被吴江市公安局治安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劳教委对原告赵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焦点。原告赵某盗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且其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被告劳教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前履行了审核、合议、聆讯告知等相关程序,且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赵某作出劳教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