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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12-07-09 17:11:22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诉讼制度时,面临着许多的困惑和矛盾,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优先于民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在我国法律界理论上存在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是纯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看是属于刑事诉讼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的,不论是诉讼的提起还是诉讼的运行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也是以刑事法律为主。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上说是刑事诉讼的延伸与扩展。

    2,是纯民事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的,但从本质上说,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即这一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由于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尽管在诉讼程序上或多或少地适用了刑事法律,但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仍然是适用民事法律的,不能因为这类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就改变了其民事诉讼的本质。

    3,是特殊诉讼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合在一起的特殊的诉讼形式。它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也不同于一般的刑事诉讼,而是一种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有机结合体。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中主要是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所以附带民事诉讼首先是民事诉讼。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程序上,该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一并由刑事审判组织予以解决;二是在实体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也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个行为引起的两种后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除了适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外,又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专门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既具有独立性也具有依附性。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使民事诉讼可以“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同时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需要保持它的民事诉讼特性,又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需要与刑事诉讼保持一定的距离,它只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但不能融合于刑事诉讼中,从而呈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三、刑事赔偿诉讼的模式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例上的比较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两大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就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这种绝对地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的做法,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

    2、附带式。大陆法系国家中,这种模式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

    上述表明,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上,都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

    我国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附带模式又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被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包含或吸收,如在立案、审理、期限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其二,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只要案件进入了公诉程序,则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三,被害人请求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统一,使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不统一。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废有较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将民事与刑事合并审理,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违反审判专业分工,各司其职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所以,应当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引进英美法系的作法平行式的制度。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论,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符合国情。首先,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审判效率,迅速解决争议,抚慰被害人。其次,有利于全面查明案情,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第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第四,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对经济拮据的被害人而言,便于其起诉,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现实的保护。第五,我国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为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创造基础条件。因此,在我国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理论上的有其合理性,而且司法实践中亦有其必要性。

    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阶段的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历时二十余载,但与形势发展相比较已相对滞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遇到了诸多困难,阻碍了司法审判工作。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独立民事案件现象增多。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本应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变为单独的民事诉讼向法院起诉。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1)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各种原因未找到被害人,未告知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或者是告知了被害人,但被害人未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刑事案件中的侦查、公诉花费时间长,一些被害人等不及就提前单独提前民事诉讼。(3)一些刑事案件案情负责,不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法的赔偿标准不同。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程序把握不到位。

    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被忽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合议庭方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但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却是,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被简化甚至被省略,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流于形式。

    4,刑事独代民事诉讼转化为单独民事诉讼案件时,另行组成审判组织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转化为单独民事诉讼后,则由民事部门另行组成审判组织,这样造成的结果:(1)增加了法院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2)带来了刑民裁判矛盾,由于刑事审判理念和民事审判理念的不一,带来了裁判结果不统一,当事人不服判决,甚至导致上访。

    五、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思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困难,一些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则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笔者认为这样做有一定的弊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当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刑事优先民事”。如果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脱离于刑事,归并到民事诉讼中,将会出现以下问题:1,刑事优先于民事审判,一方面被告人即已被判处刑罚,不再积极赔偿因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造成矛盾加剧,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2,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即使想积极赔偿,获取刑事量刑上的从轻、减轻处罚,但由于刑事先行审判,民事上害怕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不给予谅解书,也不会进行赔偿。3,增加了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4,加重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经济附带,增加了诉累。

    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加以完善:

    1,强化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建议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询问被害人时即告知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记录在案,不要等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再去找被害人告知此权利,因为人口流动的原因,这个时候就有可能找不到被害人了,等到被害人知道时,刑事案件可能已经审结,不得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应和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应统一,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样既可维护法制的统一,也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维护。

    3,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应有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可以考虑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由法院内部调整到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去审理,避免不同的审判组织就案件事实和责任作出不同的判决,同时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

    4,对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对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

    六、结语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困难,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是利大于弊,只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还是可以实现刑事附带民事的初衷: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进而是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能够及时获得赔偿,避免刑民裁判的矛盾,实现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责任编辑:z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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