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要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和李某1998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结婚,1999年12月生下一子。2003年两人通过共同努力购得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某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价值25万元。2010年5月,由于两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双方共同购得的房屋归李某所有;2、儿子归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2012年4月,张某得知自己以前居住的房子现在已经价值50多万的时候,心理有点后悔,于是找到李某和其商量,希望李某能把房子返还给自己,自己补偿李某20万元,李某当场予以拒绝。2012年5月,张某向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两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原告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候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