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产品质量纠纷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在没有新的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将卖主和生产商起诉至法院,近日,罗山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7日原告朱某为建房在被告周老板处购买被告信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325#“保生”牌水泥95包,单价16.5元。房屋建成后,原告朱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罗山县消费者协会反映,称其以被告水泥打成的整胶屋面不凝固,砌砖墙体不稳固,屋内地坪不凝固、起灰、下雨房屋渗水,无法居住,要求被告信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经罗山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原告朱某和被告信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达成由该公司补偿原告朱某5000元的协议一份,并已履行完毕。后朱某以自己吃亏太大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诉前自愿损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原告朱某与被告信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在罗山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信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在依协议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5000元,双方协议已履行完结,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又没有新的损害事实发生,对其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