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一男子为了入伙分红,把自己的50万元巨款交给一合伙企业内的一个熟人手中,并由其打了收条,加盖合伙企业的印章。不料所谓的“入伙”根本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自然,该男子未分得一分钱的红利,甚至连50万元本金也难以要回。6月11日,固始县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杨某不具有合伙人资格,无取得分红权利;但原告所持收条上加有合伙的财务印章,且该款系合伙入资人之一、合伙经理熊某收取,因而该款应作为合伙债务的债务。法院遂判令该合伙的出资人熊某、郭某、梁某、金某向原告杨某清偿欠款本息共计661250元,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熊某、郭某、梁某、金某四人合伙投资筹建固始县某建材厂(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登记为郭某个人独资企业,仅年检到2009年度,以下简称建材厂)。
2008年3月28日,被告熊某收到原告杨某现金50万元,立下收据,并加盖建材厂财物印章。同年8月13日,该厂基本筹建完毕,并由被告郭某经营。建材厂建成后,原告杨某多次找到熊某谈入伙事宜,均被四被告以未签订入伙协议为由拒绝。且四被告认为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系被告熊某所借,应计入熊某股份;原告应与熊某结算。原告杨某因四被告既不认可其合伙人身份,又不给予其分红,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建材厂虽登记为郭某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有合伙协议证明。在该厂筹建期间,原告经被告熊某之手出资50万元,并加盖了建材厂财物印章;因原告始终未能与四被告就入伙达成协议,且四被告均不承认其合伙人身份,更不让其参与合伙盈亏分配,故而原告杨某依法未能取得合伙人资格,其出资的50万元只能作为民间借贷处理,而不能作为入伙出资。因签订收条时,经手人熊某系该厂经理,且收条上加有厂财务印章,且该50万元现金确实用于该厂筹建资金,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四被告经营的建材厂,虽起有字号,但至2009年便不再年检,故现在应作为无字号处理,四出资人应为被告。该50万元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