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房屋出租引起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于2009年8月13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座落在信阳市浉河区住房一套现租给乙方(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始,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合同签订后,双方至2012年1月均能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但此后被告刘某均未能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张某在收取2012年1月的租金时书面告知被告刘某此房不再向外出租,决定收回自用,要求被告刘某于2012年5月1日前退还承租原告房屋,被告刘某接通知后至今既未主动搬离承租房也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房租未果后,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该租赁合同只约定有起始时间而无终止时间属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随时有权收回出租物,原告书面提前通知被告收回出租房,终止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