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法院最后判决,王某应该偿还张某2000元欠款。
1994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22日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张某各借款1000元,但双方均未就借款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期间张某一直未向王某索要欠款。2012年4月,因原告张某家中急需用钱,于是张某向王某索要欠款,但是王某以欠条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张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于2012年5月向信阳市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去王某偿还欠款2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王某和张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法律上将视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某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内可随时主张权利。法院遂作出判决,王某应该偿还张某2000元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