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一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其副总便以公司名义从民间借款105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该公司副总已从公司离职并将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该公司便以欠款非公司所借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6月5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固始县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下称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张某偿还本息共计1325462元。
法院查明,被告大自然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
2011年3月16日至4月25日,被告在经营固始县某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因该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经时任公司副总的胡某之手向原告张某分五次借款共计1050000元,并约定利息(4月25日前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4月25日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
同年5月9日,胡某调整为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继续经营固始县湖畔豪庭建设项目。6月20日,胡某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退出大自然公司,同时向被告和新股东出具保证一份。保证称其在“保管大自然公司法人印章期间,除固始县某商品房开发项目外,没有与任何第三方发生债务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建设某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的借据、单位印章和借款介绍人证言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借款人(原公司副总胡某)的借款行为属原股东个人行为为由,并以此要求由借款人个人清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