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6月7日,某中学学生陈某与李某在学校排队打开水时,互相嬉戏打闹,李某失手将陈某推倒,致陈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该校教师立即送陈某去医院诊治,并及时联系其家长。陈某经多次转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4244.60元。事故发生后,该中学积极组织师生为陈某捐款,并与陈某、李某家长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三方对各自承担的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最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7819.48元。
判决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33203.18元;被告白雀一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学校学生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中,李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显然的。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该类案件中,学校方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就本案的情形,陈某与李某尽管系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对象,但事故的发生纯系二人无视教学秩序,肆意打闹造成的,校方在事前与学生家长签订有安全责任书,事后及时履行了协助救治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陈某、李某的过错后作出了上述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