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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刍议

  发布时间:2009-06-04 16:02:18


    执行和解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

    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像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

    近年来,一些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为了摆脱“执行难”的被动局面,片面追求执行效率,不仅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且采用了与立法本意相悖的所谓执行和解。然而,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当中,执行员亲自主持、引诱甚至强迫权利人进行和解的情况颇多。这样的和解是违法的和解,弊病甚多,实不可取。根据基层法院执行环境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在执行和解中执行人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和解适用的条件有以下几条:1.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2.执行和解的主体在通常情况下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还包括第三人;3.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5.参加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

    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和而不解的情况,其主要原因,一是执行法官为了结案避免案件超期限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能够落实,造成和而不解。二是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往往主动找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履行,造成和而不解。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是加强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责任。

    二、正确区分执行和解与调解二者的关系

    对于执行和解与调解,在部分工作人员中存在有不同程度的误解。实践中,由于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引发的纰漏有:1、在执行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后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外,执行员也在协议上签名;2、在执行卷宗中出现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这些做法把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与调解混为一谈,使民事案件既不规范又不严肃。因此正确区分执行和解与调解的关系对依法正确行使执行和解有着重要意义。现就二者的不同之处做一简单比较: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能在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以前进行,在执行阶段不能再进行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调解;而执行和解在执行阶段进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变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的协议;

    (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经过深入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无需任何第三人的参考;

    (3)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双方即生效;而执行和解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即可,无需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三、和解协议签订后的执行处理

    在执行中,我们常常会发现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实践中,造成上述情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出现时,终结案件执行。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终结执行。

    此外,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恢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可以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持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执行和解上显示的也越来越鲜明,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相信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学理上对执行和解研究的不断深入,其深远意义将会更加日益凸现,对加快社会经济流转,提高执行效率,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必将起着重大的意义。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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