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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工作的调查

  发布时间:2011-10-24 09:39:18


    自2010年10月1日全国推行量刑规范化以来,罗山县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河南省高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常见的交通肇事、两抢一盗、寻衅滋事罪等15种常见罪名进行规范量刑,量刑规范化工作进展顺利。自试行量刑规范化以来共审理刑事案件484件,其中按照量刑规范化审理的刑事案件233件,无一超审限,无一引发上访事件,收到了显著成效。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取得的成效

    1.从量刑效果来看,较好地实现了公正和均衡。新的量刑方式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依据《实施细则》的量化指标确定量刑起点,再综合考虑各种犯罪情形确定基准刑。第二步,在各自独立的十几种量刑情节中比对后在基准刑基础上加减,给出拟定刑。第三步,拟定刑未超出刑法量刑幅度的,可以确定为宣告刑,否则,以拟定刑为参考确定宣告刑。这种计量方式的特点是: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增减幅度都是预先设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小,以月为单位加减刑期,避免了传统方式的“估堆”量刑。量刑因此更加精准,同种情形的案件宣告刑相差很小。本院刑事审判庭对于十五种罪名的案件,均按照上级法院赔偿的量刑软件进行自动化量刑,每案在合议庭笔录后均附有量刑评议表存档。同类型案件实现了同一标准,同类案件量刑基本均衡。

    2.从审判效率来看,有效节省了办案时间和成本。刚开始使用量刑指导规则时,需要一个熟悉过程,对每个数字都要收集存储,每案都制作量刑评议表,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但经过一年的运作,尤其是量刑规范化软件的运用,使审判员心中的量刑步骤不断清晰,各情节增减幅度已熟练于心,尤其当同向、逆向情节同时适用时有了明确比例可抵消,量刑更容易操作。适用《实施细则》使复杂的量刑工作直接化、数字化,反而节省了时间。近一年来本院刑事案件审理无一超审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均有所下降。

    3.从社会效果来看,切实树立了司法权威和公信。量刑工作有章可循,杜绝了人情案、关系案。量刑规范化将被告人的犯罪对应的刑罚明确化、数字化,本院审判人员遇到人情案、关系案时,有理有节地按照量刑规范化对被告人的罪刑进行分析,使说情之人自己认识到法院的量刑是依据严格的程序进行,不能随意更改而知难而退,甚至有的说情之人在理解了之后,在判决宣判后还帮助法院做被告人的息诉工作,让被告人服判息诉。同时,监狱和看守所反映服刑的罪犯由于感到量刑公平,服判率非常高,能够配合改造。社会各界对判决的认同感增强。本院自试行量刑规范化以来,刑事案件检察院申诉率为零。

    二、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

    试行量刑规范化的审判实践中,本院的审判人员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并针对审理实践中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 适当扩大罪名范围。目前的十五种罪名不能满足形势需要,应适当扩大罪名范围。《指导意见》规范了5个常用罪名,2009年又扩大了强奸等10个罪名,共计15个罪名。我们认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贪污,受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逐年成上升趋势,最高法院正式出台《指导意见》可将此类罪名纳入,使基层法院受理的98%以上的案件罪名都能有很明确的依据。

    2.缺少财产刑、缓刑适用的规定。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未涉及缓刑如何适用,这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如何正确理解缓刑条件中的“不致危害社会”对确定缓刑适用情节是非常必要的。在现实审判中附加刑当中的财产刑使用对主刑影响很大,尤其是罚金刑。《指导意见》应明确主动、足额交纳罚金可给予的基准刑减轻幅度并可适用缓刑。

    3.自首、立功量刑情节有一定缺陷。一是自首、立功是法定情节的“可以”型,不是“必须”型,应规定什么情形下即使自首、立功也不从轻。二是自首、立功减少量刑的幅度过大。我们认为应修改为:基准刑3年以上的,减轻不超过基准刑的20%,基准刑3年以下的,减轻不超过基准刑的15%;坦白属于酌定情节,从轻幅度不宜过大,原则以10%以下减少基准刑;同时《指导意见》没有严格区分坦白和如实供述的量刑的从轻幅度。

    4.交通肇事罪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如还具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节,《指导意见》在量刑起点及基准刑调节上均没涉及,本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以提高起点刑的做法将这类情节考虑进去,但感觉还是没有依据,但如果不考虑这类情节,则达不到惩罚被告人的目的,也达不到量刑的均衡。建议修改时予以明确。

    5.盗窃罪名的刑事案件,如果是一年内多次盗窃的,超过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这样是不是重复对一种行为的两次量刑。建议修改时予以关注。

    6.公、检、法三家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重视和认识程度不一,影响了准确量刑,建议加强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一是由于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我们只能要求在起诉书中详尽列出量刑情节,现实中起诉书往往没有这方面的表述,案卷中也查不到相关量刑情节,所以有些量刑情节就未能考虑。有侦查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如果侦查羁押时间过长,已接近拟判刑期,也势必造成法院量刑上的减轻幅度受到限制。二是检察、公安机关的个别办案人员未能深刻领会“两高三部”通知的精神实质,对量刑规范化还缺乏全面的了解,认为量刑规范化是法院一家的事情,主观上对量刑规范化重视程度不够,公安机关仍然更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不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更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不注重甚至根本不去查明各种酌定的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更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不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更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不注重甚至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更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不注重甚至不审查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当法院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要求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的从重(前科问题、前罪判决依据、前罪释放时间等)、从轻情节(未遂、自首、立功、不够年龄等)予以查实时,不情愿、不主动甚至根本不予配合,造成法院无法对被告人的一些从重或从轻情节给予认定,从而影响了对被告人量刑的准确性。因此,量刑规范化工作需要最高法院协调公安部、最高检达成共识,才能在程序上解决以上根本问题。

    7.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害人对全案民事部分撤诉,亦表示谅解,这种情况下,在计算其余被告人的刑期时,是否考虑其亦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是否认为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在量刑时应如何考虑?我们的做法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只对实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适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调节,在考虑被害人表示谅解时,对全案被告人均适用“被害人已谅解”进行调节,不知是否妥当。

    8.《实施细则》未能就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这一点作为调节被告人刑期的酌定情节。我们认为,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应当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应当把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当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来评价,在确定基准刑或者调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这一酌定情节时予以充分考虑。

    9.《实施细则》中没有对初犯、偶犯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说明“初犯、偶犯”也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种酌定情节,但是《实施细则》中没有把“初犯、偶犯”当做对被告人进行评价的一种酌定情节。

    量刑规范化工作是我院践行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体措施,刑事审判改革工作刚刚起步,任重而道远。因此,要以量刑规范化改革为契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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