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和刘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在林区内运送木材,被林场值班工作人员发现,并实施拦截,两人遂驾车掉头逃跑。在逃至国道路段时,为了不让林场的车辆追赶,两人相互配合,郑某乱打“S”方向行驶,刘某向车下投掷木材,当林场车辆追到一拐弯路口时,因躲避路面的木材而失去方向,撞在路东侧的树木上侧翻,造成车上人员两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郑某和刘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评析]
郑某和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理由如下:
第一,郑某、刘某两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按照《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的情形共有四种。但无论是哪种情形,都以妨害“公务”为前提。公务,通常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但本案中的林场工作人员并不能被称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公务,这是在客体方面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谈,妨害公务罪要求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进行,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场合,虽不要求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但却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人采取在路上设置障碍的方式,不足以称之为暴力,更非胁迫行为,因此,从客观方面来讲也,两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
第二,郑某、刘某两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从客体来讲,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非罪的关键就是看其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如果己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就构成本罪,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就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通向国道的开放公路上设置难以逾越的障碍,任何从此经过的车辆都很可能因此而翻车,从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尽管郑某、刘某两人的目的是为了逃跑,但其行为己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从客观方面来讲,郑某、刘某两人用在路上设置路障的方式来达到逃跑的目的,而此路段位于国道路段,车速较快,这种方式足以使路过此处的任何车辆发生事故。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为逃跑,在公路上设置障碍,明知这种行为会给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危险,仍执意为之,对追赶他们的车辆被撞翻车的结果持希望态度,而对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则至少持放任态度。所以,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