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息传播途径多样化的今天,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为主要形式的传媒监督,已经广泛深入到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领域,其中,传媒对司法监督的影响愈来愈大。近年来,被媒体广为关注的刘涌案、许霆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曾在社会上引起激烈的争论,褒贬不一,甚至于一度出现了“媒体审判”的说法。人们尤其是法律人士在评价媒体监督司法积极意义的同时,对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产生深深忧虑。如何平衡传媒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实现二者良性互动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现状:剪不断,理还乱
传媒监督,又称舆论监督,即以传媒为载体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以期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最终达到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之目的。勿庸讳言,在现代法治社会,正确的传媒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进而消除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器,同时又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传媒监督自应是题中之义。传媒介入司法,报道案件侦破过程、展示庭审风云、追踪判决执行,对于防止司法人员徇私枉法,遏止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审判工作离不开传媒的监督,然而,由于传媒本身所具有的“广泛性、自由性”特点,它所传播的信息对公众的意识、观念和行为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力。因而,当新闻自由权被不当行使时,新闻监督很容易被扭曲,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司法的不当压力,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和独立,进而形成“媒体审判”、“道德审判”。
传媒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冲突可主要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不当监督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过程,它要求法官务必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法律规定司法活动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它要求司法活动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接受公众和传媒的舆论监督;二是独立审判原则,这又意味着司法应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封闭性,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实质上就是强调法官的自主审判原则,也就是说允许并且要求法官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凭自己的理性和良知依法自主作出裁判,任何外界的力量都无权替代或者指挥法官进行裁判。可见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不是民意代表机关,其首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与民意。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造成“法院没判,而媒体先判”,就会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同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还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迎合舆论与民意的潜在心理。更为突出的是,我国传媒大多是官办性质,因此传媒监督与其说是民众权利的延伸,倒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这类传媒最大特点就是它以所属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单纯按新闻事业的规则去运作,特别是有些媒体以某级党和政府的“喉舌”身份出现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法,形成一种权力干预,破坏司法独立。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机构和法官的地方化现象严重,这种体制使得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代表地方利益的舆论面前保持中立实为难事。此外,舆论过分监督会导致一种现象出现:只要判处对己不利或者法院有可能作出于己不利的判决时,各方都会寄希望于舆论,在部分人的思维中,传媒监督似乎成为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导致出现在一些时候传媒的影响力超过法律权威的非正常现象,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干扰了独立审判,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二) 越位监督降低司法权威。传媒监督越位现象突出的体现是,案件在审理中,甚至还未进入司法程序,媒体就事先介入,对案件事实和性质大肆渲染报道,制造轰动效应,形成一边倒的舆论氛围,无形中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这种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众,降低了司法的权威。当前,司法界一些人对传媒监督颇有微辞,常常是因为有些媒体对法律知之甚少,却又通过报道对司法工作提出指责。事实上,审判活动就是法官运用个人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它必须严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是针对一般性、普遍性事物,但实践中往往有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必须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分析、判断法律和事实所不能达到的层次,同时法官是个体的,法律是原则的,因认知角度的不同导致法律理解差异也是客观现象。只要法官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严肃司法,出现案情相似而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也属正常。但传媒通过自身视角看,这种正常却变得不正常。
(三)限制监督引起传媒猜疑和不满。 现实中,由于传媒对法院确实存在有较多的负面报道,司法部门对媒体一直怀着一种爱恨交加的尴尬情感。出于顺利完成正常司法程序的考虑,或者从保护诉讼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常常想尽办法对传媒接近司法设置了一些限制,要求新闻记者在采访庭审之前履行必要的手续,使“通行无阻”的记者证出现了阻碍,经常导致新闻记者的不满。此外,有的法官认为传媒介入司法总不是好事,说不定会捅出什么篓子,所以采取敬而远之的态度,一味回避,配合不积极,引起传媒的猜疑,由此产生冲突在所难免。
认真分析上述冲突的存在,不妨将其原因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的法官因对传媒所拥有的新闻自由和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认识不足,加上害怕曝光的心理,对传媒监督的抵触情绪比较强烈;二是传媒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追求个体利益,不惜迎合一般公众猎奇心理,而关注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甚至过分注重社会负面的揭露上,而偏离了传媒“正确的舆论导向”之根本宗旨;三是在部分新闻记者的思想意识里,诸如“狗咬人”之类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对新闻基本属性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四是部分新闻工作者未经过系统严格的法律专业训练,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从业素质,找不到案件报道的法律要点,不能辨别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从而误导公众;还有极少数记者缺乏职业道德,出于其他目的而对案件作不实报道,以期通过媒体和舆论对法院审判施加压力。
二、途径:搭建共存共识共舞平台
司法与传媒的冲突现实存在,并确实地影响着公平正义的社会导向。但纵观原因,也并非不可调和。司法与传媒有着共同的目标追求和价值取向——即追求公平与正义,其必然地存在着行为的结合点。如何促成双方的良性互动,消除二者之间的隔阂,平衡它们的冲突和对立情绪呢?笔者认为:
第一,以公平正义为目标,谋得感情上的“共存”。司法与传媒应本着宽容、理性的态度,自觉尊重对方的职能、特性和运作方式,并在有关规则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切实加强各自的自律,从而避免矛盾冲突,达到司法与传媒的相对和谐与共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关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公正是二者的契合点,就应该认识到尊重和维护对方运作特点的必要性,找到那种“合适的度”,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一方面,司法应敞开心扉,为传媒创造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传媒对公正司法的监督,需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传媒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就是传媒不能侵犯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不能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尤其是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不能舆论误导或者向法院施加负面的舆论压力而形成所谓的“舆论审判”局面。实践证明,科学、理性地对待司法和传媒的关系,做到法律和新闻的有序结合,足以能够促成二者在“感情上”的共存。
司法对待传媒应当持宽容和尊重的心态,这也是对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权的尊重和保护,法院不应当人为地给传媒设置过于苛刻的限制。比如,要求传媒与法院保持一个声音,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准旁听、报道等。对传媒采取机械的拒绝和压制,不仅是对审判公开原则精神的违背,也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传媒而言,“善待司法”意味着媒体要尊重司法权威,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客观公正地进行报道,这种报道应仅限于事实的客观报道,而不宜对案件事实作定性评论。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正处在初步形成时期,需要社会各界的精心呵护。在当前情形下,司法抗干扰的能力还很弱,很难经受得住公众和媒体以理想和期待为基准的评价和挑剔,对司法行为消极状况的适度遮掩有助于维系公众对司法机关和法制权威的信心。强调这一点,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又有着特殊的意义。
第二,以科学规范为要求,建立规则上的“共识”。 一是法院应当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目前,法院系统已经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这对于促进司法的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无疑是一个极有价值的举措,也有利于传媒界更加客观真实地报道。二是法院应从制度上保证记者的采访、报道。应建立健全旁听制度,当要求旁听的公众和记者过多时,应按比例分配普通公民和记者的人数,由抽签决定旁听人员。这样可以消除公众疑惑,使公开审理落到实处。三是尽快建立传媒界的自律机制。这也是世界各发达国家对待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问题上的的普遍经验。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则的出现,将有利于减少媒体和司法的冲突,同时也有利于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第三,以现行规则为依据,促成行为上的“共舞”。传媒监督要依法进行,传媒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时,要对自身角色进行科学定位。一方面传媒应当恪守自己的行业“法”。中宣部、中政委制订的《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特别强调“新闻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导,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定的“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导,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做到对正在起诉和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先报道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倾向性报道。另一方面,传媒在进行有关司法报道时要严守普通法之要求。即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庭审的程序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依法开展传媒监督工作。
三、几点建议
(一)司法机关应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宽松传媒监督环境。司法公正需要传媒监督已成共识,关键是要抓好落实。司法机关要转变思想观念,对凡属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精神的传媒报道给予理解、支持和协助,积极为传媒监督司法权创造宽松的监督环境。
(二)尊重法官独立司法,遵守法院规则。在文明法治社会,人们对司法应怀着一种敬畏心理。首先是敬,因为它代表着社会公正;任何力量都不能挑战司法,因为它是社会正义和安全的保障。其次是畏,司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它的最终裁决应具有最终的拘束力。我国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民众法律意识的锻炼,以及司法独立的进程,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而要做到这些,传媒所起的作用极为重要,有鉴于此,传媒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耐心,呵护正在成长初期的法律权威,尊重司法判断特有的逻辑,提高法律素养,避免对司法乱加指责,改进报道方法,力求全面报道。
(三)传媒与司法应加强沟通和联系。传媒对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的监督,是通过宣传报道,公开司法活动,宣传法制,让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过程和法律效果,增加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因此,只有加强沟通,互相联络,消除误解,才能促进现代文明法治社会进程。
总之,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同样,真正自由的传媒非但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其活跃而健康的监督应该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力量。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形成良性互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不断向文明法治的目标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