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伙同他人窃得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发生在被害人封闭的院落内,构成入户抢劫,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4号(2009年1月12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刑终字第34号。(2009年3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磊。
2001年农历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磊伙同杨树良(已判刑)、何养红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淮滨县新里镇杨集村营东村民组,见村民董贤宇家中无人,徐磊、杨树良二人便翻墙入院,进入室内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董贤宇回家,发现有人行窃,遂拿一铁锹去抓被告人徐磊、杨树良;徐磊、杨树良便拿铁锹与董贤宇对打,后徐磊逃跑,杨树良被当场抓获。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贤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徐磊于2008年11月12日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
[审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暴力发生在户内,依法应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徐磊伙同他人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徐磊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徐磊伙同他人窃得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发生在董贤宇家封闭的院落内,构成入户抢劫,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了解本案一审判决为何适用了抢劫罪,而没有适用盗窃罪,同时二审法院为何驳回被告关于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首先应当从了解分析《刑法》第269条开始入手,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依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是一起通常称为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刑法》第269条应理解为是某些特定侵犯财产犯罪形态向抢劫罪“转化”的法规要件,即明确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在认定转化型犯罪,还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其一,犯罪分子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财物“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徐磊正是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其率先实施的犯罪行为正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盗窃行为。
其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强制相威胁。本案中被告人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随即展开反抗,符合当场以暴力抗拒抓捕。至于当场实施的“暴力”应当达到的程度,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威胁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实施逃脱时的连惯动作,并没有造成实际伤害后果,可以认为是不使用暴力,但本案中被告人在反抗抓捕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暴力”程度已经阻止了被害人的抓捕,并对其人身造成了实质伤害,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的伤害意图。
其三,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很显然,被告人此时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抗拒抓捕,并通过自己的暴力行为成功的逃脱。这也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同时,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加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定的加重情节包括: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从案情我们可以了解,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以及在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的暴力反抗抓捕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家封闭的院落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符合法律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应当依法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最后,抢劫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徐磊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