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我国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种方式,它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至今已实施十四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维护一部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其中规定的过于原则,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产生了很多负面的影响。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负责处理国家赔偿的机构设置问题
根据我国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与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展开激烈的讨论。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而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
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工作严格按诉讼法的程序来,包括立案审查、受理、一审、二审、再审、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程序,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办理程序不具备上述程序。且将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在刑事赔偿中,法院自身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赔偿请求人会产生合理的怀疑。即使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因法律没赋予强制执行权,赔偿义务机关根本不搭理,显得赔偿决定苍白无力。因此,建议将处理国家赔偿的机构设置有市一级的财政局。
二、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方式有三种,即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国务院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盗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及财政申请核拨。但现实是,很多赔偿义务机关由于经费紧张无力先行支付,大多是向财政申请核拨,财政拨付后再行支付,而财政部门也因为地方财政吃紧、预算不到位等理由不予核拨,从而导致赔偿请求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成为一纸空文。赔偿款不能及时到位,赔偿决定无限期延迟履行,不仅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权威。笔者建议将赔偿委员会设在市一级的财政局,也是考虑到各行政单位、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都是在财政局,如果赔偿委员会设在财政局,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执行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赔偿金,有利于赔偿金经费的保障,赔偿请求人可以得到一定的安抚。
三、国家赔偿范围问题
(一)将公共设施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此类国家赔偿形式。实际生活中发生了此类损害时,受害人只能依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利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不因赔偿与已无关而怠于行使职责。让一些设置或管理公共设施的行政机关因此头戴了紧箍咒,在其招标、建设等一系列程序上更加慎重,因为公共设施是关系民生的比较重要的事项。如1994年发生在重庆市綦江县的“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事件,关于是由綦江县政府还是由建筑商对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一直争论不休,该起事件就涉及到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
根据公共设施的性质和作用,以及公共设施管理主体的性质、地位、权利等,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标准,即公共设施的设立、管理主体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后果,是否有管理上的缺陷,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如果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对设施疏于管理使设施处于不安全状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在理论上还存在一种风险责任说,因为公共设施在有此情况下,即使没有管理上的缺陷或过错,它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它是一个特殊的标准,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范围内和条件下才能适用的,如果产生滥用的情况下,也会损害国家的利益。
(二)有选择性地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立法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该对行政作为和不作为违法进行合理规范,为受害的公民、法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确立行使不作为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要达到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平衡。在国外,凡是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没有一个完全排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联邦侵权行为法第1346条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在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时,应当有选择性的。有些行政不作为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就不能进行国家赔偿。只有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了,有损害事实,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才能请求国家赔偿。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项目。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是在立法时过多考虑国家承受能力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任何行为,包括国家行为,都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明确了公民个人侵权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不同,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不能因为侵权主体是国家,就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上搞特殊化,甚至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当因国家的侵权行为致使公民的一些基本人权,诸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等受到侵犯,受害人无疑会遭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国家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无疑是与保障人权的法律理念相违背。人的精神利益虽然无法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却可以通过一些物质予以抚慰。最后,通过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于其它民事赔偿,其制裁色彩无疑更加浓厚。通过责令国家负赔偿责任,可以减少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提高公务员的责任感,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充分发挥惩罚功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到惩戒用作用,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赔偿法具有监督性、救济性的作用,监督性是针对国家机关来讲的,救济性是针对受害人来讲的,其实施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安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法律空白,故此,笔者提出以上观点,与大家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