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斛山法庭对原告蔡某诉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蔡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98元,由胡某赔偿1319元,其余损失由蔡某自己承担;胡某的相应损失共计2022元 ,由蔡某赔偿1213元,其余损失由胡某自行承担。两人的官司打了个平手。
蔡某与胡某是邻居,两人素有嫌隙。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蔡某发现自己的树苗被人偷了,此时恰遇胡某经过此地,蔡某便指桑骂槐地骂开了,胡某没有回应。次日凌晨,蔡某经过胡某住处时又开始谩骂,胡某便搭仙,继而对骂。蔡某要求胡某查看被盗现场,双方发生抓扯、扭打。斗欧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地受到损伤,后被人劝开。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到村卫生室作了简单处理。蔡某于当日下午前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428元,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胡某也于同日住进谋道卫生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57元。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胡某认为蔡某故意扩大损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47元。胡某应诉后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蔡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7200元。蔡某收到反诉状后,增加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无端猜疑他人盗窃并辱骂他人致纠纷发生,在斗殴中致伤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在纠纷发生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与之对骂引起斗殴,并在斗殴中致伤他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互间的损失,医疗费应凭据抵消,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就医远近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因系轻微伤驳回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