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的一天夜晚,左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某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的吴某驾驶的一外地车牌号的收割机尾部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左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经鉴定,左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今年五月,左某将收割机驾驶员吴某、机主步某及收割机办理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万余元。
浉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机主步某)系机动车,应投有交强险,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有保险,其提供的兼用型拖拉定额保险单上注明功率14.7kw以上(江苏省政策性农机具保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依据此规定,该车已办理了保险并予以登记,允许上路,故应视为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余元。近日,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