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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孩无家 起诉来院要抚养

  发布时间:2011-08-22 09:39:15


    [案情]

    原告杨凯捷,女,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学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

    被告杨为民,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生,驾驶员,住信阳市运输公司家属院。系原告之父。

    被告许杰,女,汉族,1961年1月1日生,职工,住市中心医院家属院。系原告之母。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为民、许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凯捷系二被告婚生之女,现于河南农业大学华豫学院三年级学习。由于原告尚在大学学习期间,没有经济收入,二被告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没有生活费及教育费无法继续学习,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8000元。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杨凯捷要求支付其大学三年级的生活费、学习费18000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许杰出租的房租费中承担,由许杰支付,剩余12000元由被告杨为民、许杰各承担6000元。二、被告许杰承担的6000元生活费等由许杰自行支付,被告杨为民承担的600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8月25日前支付2000元,剩余4000元自原告杨凯捷入学后,9月中旬开始,每月支付500元,至款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杰承担。

    [评析]
    
    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仅是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公民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基础。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在宪法第49条还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另外在婚姻法和教育法中均对公民的教育权和抚养权有具体的规定。宪法和婚姻法、教育法虽然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但都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对此两种权利的保护。另外,在司法过程中,宪法虽然在我国从未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出现在裁决文书中,但却足以显示出我们国家对公民教育权和抚养权的重视和保护程度。
   
    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法官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仅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诉求进行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依照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在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范围内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的规定,最终促使二被告支付原告大学三年的生活费、学习费18000元。
    
    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作为父母,当然对被告负有义不容辞的抚养义务。
   
    综上,不能免除原告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给付大学三年级生活费、学习费18000元,终于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责任编辑: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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