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犯罪是我国反腐倡廉斗争打击的重点,反腐倡廉的好坏以及对贪污罪能否正确定性关系到我党能否继续稳定政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关键,而贪污罪中的大案要案中又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如何划分贪污罪中共犯数额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作为一种职务性犯罪,也是贪利性的财产犯罪,是刑法中重点关注的罪名。公职人员职务通过对公共财产的侵害,极大破换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及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广大人民群众往往在贪污罪中更加关注一个公职人员的贪污数额,因此,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表现在贪污数额上,其数额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依据,也是对贪污罪处罚的主要根据。
对于贪污罪数额如何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划分,目前在我国刑法界没有一个统一的学说。学术界对贪污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两种学说观点,即“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
(一)分赃数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部分学者给出的主要理由是:⑴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是指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也就是分赃的数额。⑵以各共同犯罪人各自分赃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二)犯罪总额说
犯罪总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分子,不论主犯还是从犯对所贪污的犯罪总额负责。这部分学者给出的理由是:1989年“两高”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依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两高”的这一解释认可了犯罪总额说,即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除了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外,在我国的立法上也存在不同的规定,司法上也有不同的解释。在立法上,1979年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而在分则第155条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对贪污罪共犯处罚的具体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在这一规定中,既有“分赃数额说”,又有“犯罪总额说”。在司法解释上,1985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危害尤为严重,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此司法解释对贪污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采用是分赃数额说,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的是犯罪总额说。立法、司法解释的混乱,更加导致了我国在贪污犯罪数额上的划分的不同观点,这种现象不利于法院在量刑上统一,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
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可以看到分赃数额说将个人所得数额作为贪污罪共犯处罚的基础,过于强调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违背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特别是在共同贪污尚未分赃、共同挥霍贪污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而犯罪总额说符合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和总结果负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
在此,笔者认为,在贪污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况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可分割,割裂共同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违背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
第二,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确定共同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基础,至于各共犯的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必须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也即是说,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个人所得数额等情节予以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