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颁布最早的一部法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五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法案,总体来看,我国《婚姻法》的改动幅度不大,大多数改动也是对财产制的改动,夫妻财产制的变化体现了这一点。本文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的立法提供了建议。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其涉及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没有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要件、维持家庭生活的责任、财产清单、财产的管理及责任,债权人的保护等通则性的内容作出规定,不利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一,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婚前财产的此种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被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不是同一时间,其期待利益有多大在离婚时可能处于一个不能确定的状态。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帮助,他的投入通常包括很多共同财产的投入。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第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不甚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四,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
第五,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作出规定。目前有很多夫妻分居问题,如分居期间财产归属、债务承担等。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作出规定,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很多不便。
(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旧婚姻法没有对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作出规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为处理涉外婚姻财产关系保护本国当事人提供依据,新《婚姻法》构建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专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该财产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对方的花费和债务清偿上,更不能用于任何恶意对方的单独债务;从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发,在设立夫妻专有财产制的同时,对于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和婚后不明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其专有财产清偿,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对方利益。
(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现行《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全,约定财产制的结构和内容均有缺失。
第一,约定财产制仅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结构和内容上有缺失。
第二,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
第四,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第五,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设夫妻财产制的通则规定
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一般条款,共同财产的权利行使以及费用承担,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共同财产制变为个人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债权人的保护等通则性内容作出规定,成为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每一个项目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例如:明确“工资、奖金”的含义。
第二,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包括管理权的内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管理等。
第三,明确夫妻之间相互有家事代理权,并对家事代理权的权限有具体限制。
第四,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除家事代理权以外,非经配偶另一方同意,处分无效。例如:赠与给二奶的财物,但第三人善意取得,有偿取得的除外(仅限动产)。
第五,明确夫妻分居六个月的,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债务为个人债务。
(三)、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增补夫妻特有财产登记与财产清单管理和财产责任的规定,以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
第一、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个人登产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
第二、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以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个人财产公证,取得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
第三、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清单、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
第四、夫妻特有财产的管理及财产责任,适用法律关于个人财产管理及财产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度
就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察,分居期间本来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按理应按法定财产制度的规范,但是由前所述,有很多特殊的事情存在,不往来,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在这样的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其不稳定状态,如果将这一期间的所有所得财产都视为共同财产,明显违背了双方意愿,也不符合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保障夫妻财产权,以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改变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立法规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特殊财产特殊处理。规定分居、诉讼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也不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则。 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法律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一] 杨人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
[二]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三] 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四] 罗思荣.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
[五] 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六] 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
[七]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
[八]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