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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相关问题浅谈

  发布时间:2011-08-16 11:32:23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人中密集的城市,汽车的保有量正在逐年提高,但同时也造成了日益严重的道路安全问题。特别是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因其具有高度危险性,对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危害,从而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而高度的关注,纷纷要求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入刑。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自此醉驾行为写入刑法,罪名为危险驾驶罪。现就醉驾入刑相关问题浅谈如下:

    一、醉驾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驾驶人。

    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犯罪人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酒,事实上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故意。其对所喝酒中的酒精具体含量不要求有十分明确、具体的量化认识,只要具有一般、大体的认识即可。有一种情形极为罕见,理论上可以成立,实践中可能性极小,即行为人不知道或未意识到自己喝酒(如别人偷掺酒,自己喝后确实不知等)。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但须结合具体情形从严掌握。
犯罪客观方面:

    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排除了草原、海滩等。依据该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排除了电动车、畜力车等。

    醉酒驾驶的认定依客观说,非依行为人酒量而异的主观说。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同时规定了呼气酒精含量与备注酒精含量的换算标准,即呼气酒精大于或等于0.0909mg/L时为饮酒驾驶,大于或等于0.3636mg/L时为醉酒驾驶。

    二、刑罚处罚相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解决了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刑罚可罚性问题。从法理上讲,根据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说,因醉酒的人对于醉酒状态的形成有选择性,其对自己控制行为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故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其是一种短期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的刑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与交通肇事罪处罚的衔接。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极少设定罚金刑,一般侵财型犯罪设定罚金刑较多。对醉驾设定罚金刑的目的主要基于醉驾者往往认为出了事故可以赔偿解决,设定罚金刑能够起到预防及震慑作用。

    酒驾应否一律入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应一律入罪,无论情节如何、是否严重。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教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忽视了刑法的整体性、系统性的要求,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醉驾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一律入罪则走向极端,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除刑罚外,行政处罚也是有效治理手段,二者应当做到恰当、有机衔接。前不久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目前尚无具体明确的司法解释,故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尽快作出,以指导司法实践。

    三、与交通肇事罪等罪的关系

    首先谈一下想象竞合犯,其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造成数个结果,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等罪的关系即如此。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分为:一、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其不以危险驾驶为前提。二、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指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这就要求对其入罪必须严格把握。但上述条文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何为 “其他危险方法”,实践中如何掌握?笔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条文中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具有相当性、可比性。具体到危险驾驶,如醉酒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行人、车辆较多地点或在大雾天、暴雨天较长时间高速行驶等行为,具有与上述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责任编辑: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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