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适应法律体系形成对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要求。”这是王胜俊强调的第六个“始终坚持”。
王胜俊指出,调解……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管理的客观规律。在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社会条件下,我们仍有必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
王胜俊强调,要继续坚持调解优先……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决不能强调硬调、以拖促调、以判压调,决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如果依法不能调解、或者根据案情不宜调解、或者判决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当然应当选择判决方式。
关于调解,法院内外的观点多多,论述多多,绝大多数都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持肯定态度,只是是否应有法院充当主力军,究竟该这样构建制度化、富有生命力的调解机制有争议。对于大家都已肯定的,我们不再讨论,仅就有争议的观点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于“调解优先”。咋一听来,既然我们肯定调解方式结案优于判决的方式结案,调解自然就优先于判决,可换个角度思考,未必妥当。之于法院,是审判机关;之于法官,是审判人员,其主业,自然当在于审和判,如果是调解优先于审判,似乎有本末倒置之嫌,更有超越自身职能之势。
我们知道,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我们还应当知道,调解应不仅限于法院。对于调解,外国人建立了adr机制,我们则称要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就目前我们国家来看,很多国家机关、组织,乃至个人,都可以充当调解的中间人、主持人,尤其广泛设立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农村、社区。为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主要内容不是规定法院这样去做调解工作的,而是要求法院如何帮助推进调解工作的。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法规、解释,自始至终没有将法院视为调解工作最主要的主体。正因此,如果说在启动了司法程序之后,法院的法官依然反复的去做调解工作,无疑是代替了很多组织和个人在完成一项完全可不必有自己来做的工作。有人或许认为,当事人坚持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法官是不能剥夺其权利的。是的,如果当事人坚持诉讼,只要其同意调解,仍可将此项工作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去完成,只是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并赋予其执行力。这样一来,未必当事人一定坚持定要有法官来审判。话再说回来,如果当事人一定坚持审判解决纠纷,即便由法官来调解,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自然同样不会太大。
其实,以上所述,不是认为法院不必调解。就我们国家来看,还是其他很多国家情况来看,法院调解并无不当,只是主张法院的主要精力应着眼在审判上,大量的调解则交由其他社会机构去完成。如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方面,由所有事故均需交警部门处理,发展到轻微事故当事人可自行和解即可作以参照。简单来说,引用一句西方谚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关于“调判结合”。王胜俊院长其后强调的部分,即在于此,从司法实践出发,我们十分赞成。问题是,他所强调的几个“决不能”,恰恰在法院、法官的工作甚至考核中还有一定存在,有些还是来自上级法院的压力。这些情况的出现,显然不是最高司法机关及其领导所愿看到的,所以,王胜俊院长才又有“当然应当选择判决方式”这句结语。但细细反思,的确有政治环境、社会环境的影响,法院考评方式的影响,而“优先”的倡导,究竟是不是因为被错误或扭曲的理解,以致于加大了这些因素的影响力了,同样需要我们去思考,并予以很好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