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属于常见和多发现象,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存在对公司本身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来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探求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就成为我国公司法研究的现实课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打破了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空白,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这一救济途径,但其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过于单一,规定也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本文先从公司僵局的概念及成因分析入手,然后深入探究了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其他途径,以期有针对性的对各种公司僵局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保护公司僵局中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学者对公司僵局的研究起步较晚,但也形成了一些较为零散的观点。我国最早系统论述公司僵局问题的学者赵旭东教授,将其定义为:“因股东问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地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续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不难看出,公司僵局是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于内部的僵持状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地做出决策、不能正常地开展经营的一种异常状态。这种僵局的实质是“在公司内部治理失序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可自行调和的权力和利益之争。”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有效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本文讨论的公司僵局是封闭公司的僵局,在我国,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首先,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局限性。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股东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控股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 这是因为股东的风险与投资数额成正比,股东的表决权也应与投资数额成正比。为了实现资本民主,这种决策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得到了普遍采纳;而为了实现公司的民主科学管理,公司法中董事会也依多数董事的意志形成决策,将多数董事的意志视为公司的经营决定。只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作没有逾越必要的限度,该原则就有利于确保公司的经营决策效率,有利于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投资热情。柴芬斯教授曾经客观地评价这一原则:“总的来说,这是一个合理的制度。”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原则也有其明显的弊端。在封闭公司环境下,当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时,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或因性格偏好、管理意见不同发生矛盾,并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形成有效决议的表决多数,就必然出现公司无法形成决议、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异常状况,公司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其次,封闭公司人合性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基础。其中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性特征。 股东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出于对自己或其他股东的管理能力等人力资本的信任。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股东一般能够和平共处并齐心协力的经营公司,然而,由于股东们在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生活环境、性格偏好等方面存在差异,在面对公司的投资和管理时,难免产生分歧。当情势发生变化,股东之间的分歧危害到彼此利益后,公司的人合性就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甚至丧失。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失去了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矛盾和利益冲突愈演愈烈,日常经营无暇顾及,股东激烈争夺公司控制权,公司机构也往往达不成任何决议,股东处于无休止的内讧之中,公司因此陷入僵局。
再次,股份转让的受限性。为维持封闭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种种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的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甚至以章程形式禁止股东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这样,公司一经成立,股东的出资实际上就被“套牢”,除非经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也无退出的途径。受到排挤的股东也就相应的可能采取对抗或者报复的措施,这就加剧了公司僵持状态产生的可能性。
最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漏洞。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能够在章程中规定公司僵局的预防措施或解决方案,则能快速、有效的处理公司僵局案件。但公司章程设计预防和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和方案,在我国却存在现实困难。首先,我国传统文化强调和气生财,加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朋友义气重于对规则的尊重,谦让义气的文化传统使得股东们几乎不可能在公司章程中清楚的界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更不用说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对风险和灾难的责任有所规定。而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义气和利润之间的矛盾使公司陷入僵局成为可能。其次,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有预防和解决公司僵局的条款,股东们往往出于成本考虑,不愿在这可能出现的问题上投入更多的人力和财力,故公司章程大多数都是股东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复制法律条文或按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而忽略了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当公司陷入公司僵局时的应对措施,无法有效地预防僵局,僵局出现后也无法依据章程解决僵局。
三、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条赋予了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机制做出了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填补了旧《公司法》有关公司僵局的立法空白,无疑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但从整个公司法的条文中,不难看出,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机制主要是用来解决股东之间形成僵局时的处理方法,对于董事之间所形成的僵局是否适用该规定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解散公司出现了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将其具体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僵局”的判断标准模糊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质上就是指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僵局,然而,以这样的描述性、概括式语言来界定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作为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事由,显然是不够准确的,有滥用危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发生严重困难应达到多长时间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由于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且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相对不高,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不利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般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至少包括两个情形:一是公司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因不可预见的市场变化、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重要合同相对方的严重违约等原因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因股东的主观原因,使公司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因对立的股东之间发生分歧,而使公司的生产、财务等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有效召集且不能形成任何决议,公司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业务运作,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股东合作关系破裂,而导致公司的管理出现重大问题等。从操作层面上讲,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困难发生的原因、性质、持续时间、近期有没有克服该困难的可能性等。
笔者认为,在以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两个方面中,只因上述第一种情形并不能当然构成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因为一个公司的经营困难与市场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企业在发展中必定面对的情形,而即使到解散破产的地步也不能适用公司僵局的处理规定。只有在出现第二种情形,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而不能够消除,公司运作陷于瘫痪时,才构成公司僵局。
(二)“其他救济途径”适用条件的限制
一般认为,新《公司法》第183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条件。 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是否意味着其他途径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如果是,股东要怎样才能完成这一前置程序同时又以何种方式证明其已经尝试过其他途径?就公司僵局问题的解决而言,何谓“其他途径”?另外,该前置条件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所有这些疑问,新《公司法》都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因此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其他途径”做适当理解。不能因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而为当事人设置过高的门槛,同时也不应对恶意诉讼视而不见。考虑到若要求异议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之前必须已经穷尽外部一切救济方式未免过于苛刻,也有可能导致股东利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原告能够举证其试图努力通过其他途径来化解公司僵局,即可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三)对提起诉讼股东的要求过于抽象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就其本意而言,这一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避免产生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完全掌控公司的结果,同时也是为了健全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这一规定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过于抽象,不够严密,容易导致诉权滥用。
结合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情况,我们应当认识到,申请解散公司对公司利益影响极为重大,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应当防止少数股东借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之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对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新《公司法》只进行了持股比例的限制,而关于持股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且对该持股比例也规定不明。因此,这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又将产生一个重要问题,即部分股东可能借此进行投机诉讼,即所谓滥诉。因此,从维护公司利益来看,应该提高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门槛。 笔者认为:作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资格条件,除了要拥有10%以上的公司股权之外,还应该持有达到一定的期间,至少为六个月以上。
(四)被告主体不明
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股东都享有解散公司请求权,但当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欲提起诉讼时,应当以谁为被告?依据不同的原告主体,应如何确定不同的被告?对于司法解散诉讼被告的确定问题,新《公司法》未做规定,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中都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被告的确定对原告的权利得到合法、合理的救济是不可或缺的。
目前,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也做出了规定:即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不难理解,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他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也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那么,当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起诉,坚持不予以变更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后,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直接变更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是退出诉讼还是由人民法院另行追加为第三人?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各地做法各不相同,这必然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混乱和困难,最终将很难保障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与及时性。
四、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案件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这一规定本身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并且,司法解散制度只是解决公司僵局最终的、最为严厉的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公司运作的社会实践告诉我们,只要给予足够的时间,许多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最终都会化干戈为玉帛。应当说,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有很多,除了司法解散外,还存在着其他较为柔和的解决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亟需完善,具体来说,应参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设置其他种类的司法救济措施,给予当事人多种选择途径,并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灵活应对不同公司僵局的情形,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一)引入临时董事制度
临时董事是指由法院指定并授予如同通过被选举产生的董事在董事会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和职权的中立第三方。具体而言,在公司出现董事会僵局或无法选出新董事的股东会僵局时,法院可以通过任命临时董事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临时性的调整,从而解决公司因为董事会不能形成任何决议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公司僵局。临时董事是由法院任命的中立第三方,他享有在董事会会议上投票的权力。 临时董事作为一种会议桌上的裁决者享有打破僵局的表决权,同时,临时董事发挥了一个调解的功能,他在董事会会议上促进争议各方的交流,为解决冲突事项提供了新的主张或可供选择的方案。
我国立法上要为不同情形下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不同的救济方式,临时董事则在特定情况下对董事会僵局的破解有着独特的作用,因此将其作为一种救济方式未尝不可。但需要注意的是,认命临时董事的司法救济措施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用,它仅适用于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且均分为对立的两派的情况。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是由股东选举的,法院无权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指定第三人任临时董事,因此,法院委任临时董事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采取指定临时董事的救济措施,需要首先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为指定临时董事的救济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法院在选择临时董事的人选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临时董事从哪个机构中进行选择以及临时董事应具有企业管理的相关知识等实际问题,为保证临时董事的公正性及中立性,应制订委任临时董事的相关程序等,这些都需要予以完善。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条件和法律制度框架下,应谨慎借鉴法院指派临时董事制度。
(二)完善强制收购股权制度
强制收购股权,又称为强制股权置换,是指当公司僵局出现之后,
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判决由对立一方购入另一方全部股份,使其退出公司,达到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强制收购股权是解决公司僵局最为重要的替代性措施,以强制收购股权替代司法解散公司从而解决公司僵局,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公司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将其除名。采用强制收购股权做法的优点在于,当公司僵局出现但公司仍有存续的价值时,判令一方股东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由此避免股东权益的牺牲,同时也使仍有存在价值的公司得以存续,避免了因强制解散公司所带来的不利因素,达到“多赢”的效果。因此这是一种较司法解散更为有效的公司僵局救济措施。
我国公司法在第75条规定了强制收购股权制度,但操作性不强。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两个“连续五年”的条件过于苛刻,有损部分股东权益。在发生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多由单个或部分股东掌控公司的日常运作与经营,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股东多是不掌握公司实权或者不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投资者,他们很难判断出公司是否连续五年盈利。但是,对于掌控公司的股东而言,他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证明”公司没有达到连续五年盈利,所以才没有分配利益。这是一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不公平。其次,没有明确界定公司的主要财产。不同的行业,“主要财产”的范围也各不相同,并且随着公司出资形式的多样化,公司的“主要财产”也日趋多样,法律仅仅笼统概括其为“主要财产”,在具体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股东之所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主要是因为其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或者初衷无法实现。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则必然对公司的经营和信用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并进而对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应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强制公司收购股东股权问题,使股东放弃股权以退出公司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从而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三)建立其它补充性法律制度
一、任命临时管理人
在英美法系,当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出现僵局时,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对公司进行暂时的管理直至冲突解决。例如当公司出现僵局时,美国有超过一半的州立法授权法院指派一个严格公正并且具有资深的商业管理和执行背景的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的任务是保障公司事务正常运营,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临时管理人的决定和行为将约束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视为公司的正式行为。争议各方除有理由说明管理人存有重大过错的原因外,必须服从管理人的决策。管理人可以在任何一个董事的要求下,召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管理人通常被授予了行使董事会所有权力的能力。 这也就等于说,管理人是代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暂时管理公司,而股东和董事则到一边去解决他们的争议。管理人所拥有的管理和经营公司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迫使冲突各方积极的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早日将控制权从一个来自于公司利益集团外部的“管理人”手中拿回来。这种措施给股东各方提供了“足够的冷静期”,使他们恢复以前的合作关系,一旦打破僵局,法院将撒销临时管理人,股东各方又可以恢复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
我国《公司法》对此救济方法没有规定,但我国发生公司僵局的情况越来越多,现有的公司司法解散和强制收购股权的救济措施也无法解决所有情形的公司僵局,如:股东之间由于失去信任而陷入公司僵局,且僵局的持续导致了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公司法》第183条或第75条规定,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一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股东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该股东退出公司。但在公司陷入僵局之前,股东之间一直友好合作,股东不愿意解散公司,且股东在此之前为公司花费了很多心血,两方股东都不愿意退出公司。此时,迫切需要法院委任临时管理人暂时管理公司,并帮助两方股东尽快消除误解和矛盾,从而打破公司僵局。我国立法对此种救济方式的仍为空白,需予以完善。
二、强制公司分立
强制公司分立,是指司法机关(主要是指法院)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介入到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按照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司法行为。通过司法的干预,判决公司强制分立,从而打破公司僵局。这种方式在国外的立法上并不多见,在我国也只是理论界的探索,但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强制公司分立也可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之一。强制公司分立具有其他司法救济措施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其优点主要可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能够保存公司;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三是没有法律障碍;四是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但是,公司分立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度的。适用强制公司分立的前提是公司要具备公司分立,并具备成立新公司的法定条件。公司是否可分,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强制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手段之一,可以为当事人处理公司僵局多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
三、法院“直接司法管理权”
法院“直接司法管理权”即法院运用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创设公司解散之外的补救措施,如命令变更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指导或禁止诉讼中的公司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当事人的“任何行动”等。法院可判决命令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从而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章程上的依据。法院判令导致公司僵局的公司决议无效,就能解决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对立,从而为解决公司僵局创造了可能。美国的《不公开招股公司示范补充法》就列举了法院可以选用的11种不同的补救方法。其中包括那些按照传统法规法院不情愿授予的补救办法,如罢免任何董事或高级职员、任命任何人为董事或高级职员等。 “直接司法管理权”赋予法院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可以随便动用这项权力的话可能与我国新《公司法》的公司自治的理念有所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限制这一司法救济方式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