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5日,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顾客入住酒店导致财务丢失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20日,鲁某因公前往信阳市浉河区出差,因火车晚点,鲁某便委托好友王某代为在浉河区某酒店办理入住登记手续,登记过程中,王某并没有向酒店告知该房间不是本人入住而是由鲁某入住,7月20日晚10时左右,鲁某入住该酒店。第二天鲁某醒来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一台价值4000多元的手提电脑不翼而飞,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找到酒店,要求该酒店予以赔偿,酒店以登记入住的不是鲁某为由拒绝赔偿,两人协商未果后,鲁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信阳市浉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宾馆承担自己的损失共计4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鲁某与酒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酒店对鲁某也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但是酒店作为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组织,具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鲁某由于不能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酒店没有尽到一定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最后驳回了鲁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