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4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张某与李某夫妻两人生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李一、二子李二和三子李三。2011年3月16日李二以母亲张某、李一、李二的名义将李三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原告张某在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病故,其生前的诉称理由是,我与丈夫李某共有三个子女,2008年3月16日我丈夫过世,在2008年4月10日到信阳商业银行把30000元存款取出交李三保管,李三拿到钱后,对我的态度急转直下,嫌弃老人,无奈之下,搬到大儿子李二家居住,被告未尽到责任和看望义务,鉴于被告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独自占有已故李某遗产3万元中的26250元,并依法进行分割,即张某得18750元,李二得3750元,李一得3750元。原告李二诉称理由同上,要求分得遗产存款3750元。原告李一到庭声明自己没有起诉李三,并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李三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母亲张某一直由我和妻子及我姐照顾陪伴着,李二在父亲去世后,不但一分钱不给,还把收的礼钱全部拿走,并把家里大理石桌子砸烂,对母亲和我姐谩骂,气的母亲老泪横流,使母亲对长子彻底绝望了,由于母亲同情我下岗,无生活来源,妻子又患有心脏病、肾病多种疾病,她孙子又在上大学的情况下,母亲决定把这3万元赠予我——以作她孙子上大学之用。在此之后,在2009年9月16日签定四方协议时,上面已说明的很清楚,由我保管的基金4万元,现金2.5万元,一并交由李二,由他为母亲养老送终及看病之用,如果这3万元不是母亲赠予我的,在签订协议时李二会提出此事,也不会在协议上签字。在2010年5月11日法庭审理母亲诉我和李一赡养纠纷一案时,也未提这3万元之事。同时父母写的遗嘱已明确原告李二无权继承,该3万元财产系赠予,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按经济纠纷案的诉讼期限,早已过了诉讼有效期,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双方继承一案期间,经本院查实,原告张某生前长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听力差,语言模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一于2011年3月23日到庭声明自己没有起诉李三,起诉状签字和指印都不是自己所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所诉讼请求由原告李二以张某生前的身份请求,继承李某生前遗留的3万元遗产,但本院在审理和举证期间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李某生前遗留有3万元遗产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李一、李二与被告李三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已于2011年5月26日病故,其诉讼主张和权力已消失,原告李一已言明不愿参入本案诉讼,所诉请并不是自己所主张,李一的请求不予存在。而原告李二所主张的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有3万元遗产的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况且依据《继承法》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期限为二年,而被继承人李某已于2008年3月16日死亡,从时间上已过诉讼期限,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驳回原告李二对被告李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