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浉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入室盗窃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最后法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11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撬开信阳市浉河区某小区一住户人家,进入该卧室,盗窃现金200元后,被告人杨某被该户保姆李某惊醒后发现,于是杨某将该保姆捆绑后继续在房间内寻找财物,未果以后,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威胁其交出随身携带的钱财,李某将携带的银行卡和手机交给被告人杨某,杨某见手机比较破旧于是将手机扔到房间后携带银行卡逃离现场。天亮以后,李某挣脱后报案,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虽然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杨某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侵犯被害人人身行为为手段,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抢劫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