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不断曝光的刑事错案引起了社会上的强烈反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如河南赵作海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河北聂树彬案等等。可以说,刑事错案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副产品,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但是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行分析研究,进而得出有效的预防方法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错案发生率的。本文试图就刑事错案的成因及其预防对策,直抒一孔之见。
一 刑事错案概述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对于刑事错案,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权威的定义。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条虽没有明确提出刑事错案的概念,但指出了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进行相应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7月1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该条对错案一词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本条从审判工作的角度,指出了审判人员对处理错误的案件应该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
我国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以案件认定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为判断标准的“客观说”;以刑事司法人员是否有过错或者过失作为案件对错的“主观说”;还有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的“主客观相统一说”。目前,大多数学者采纳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无论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理论界的主要观点,都没有准确全面的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发生重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并造成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危害
刑事错案的危害是极其重大的,这是由刑事司法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一旦铸成错案,必定会使案件当事人带来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危害,重者可能会使无辜者被错杀,轻者会使当事人家破人亡,其造成的损失有时是无法弥补的。例如在佘祥林案中,佘祥林含冤入狱11年;母亲杨五香因上访被关押在看守所9个月,被释放后3个月死亡;女儿余华容被迫辍学;大哥佘锁林因上访被关押41天,被撤销治保主任职务,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这些伤害无论如何都是不能弥补的。
此外,刑事错案的发生还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与形象,破坏社会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如英国著名的哲学家、思想家培根在《说司法》中所言:“然而一次错判的性质之严重实超过十次错判的案例。因后者不过弄污了水流,而前者则败坏了水源。”
二 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错案的发生虽具有偶然性,但错案中仍然有一些必然的因素。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做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演绎了一个完整的错案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可以说,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引发刑事错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三个阶段均存在一些问题,均能导致错案的发生。本文拟从这些问题出发,以期对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做一系统的分析和研究。
(一) 公安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侦查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前提。侦查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侦查活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 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往往对后续的刑事诉讼阶段起到决定性作用,如果侦查存在失误,极可能导致其后的诉讼程序发生连环错误。“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存在缺陷
我国规制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导致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往往成为刑事错案的源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是讯问时间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每次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或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可以任意缩短每次讯问的间隔时间或者在讯问笔录所记载的讯问时间之前做长时间的“非正式”讯问。讯问一经开始,除非犯罪嫌疑人认罪,通常不会停止,这个时间可以持续两三天,甚至可能持续更长的时间,直到犯罪嫌疑人认罪为止。在这种情况下,意志薄弱的犯罪嫌疑人极易心理崩溃,一些无罪者被迫违心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
②是讯问方式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根据该法条,侦查人员应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是由于一些侦查人员存在着“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在侦查阶段已视犯罪嫌疑人为真正的罪犯,因而通常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一些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变相刑讯、诱供等方法,这历来是引发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③是办案人员的资格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并未规定侦查人员的资格,也就是说,法律并未为侦查人员设立准入门槛。只要侦查机关认可,侦查人员无需专门的法律知识、办案经验、或者资格证明等,这就人为地降低了案件质量。有的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滥竽充数,把刑事案件办成了“夹生饭”;有的甚至一人办案,再随意找个同事签名,就变成了二人办案。这就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准备了“理论”基础。
④是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问题。实践中,犯罪嫌疑
人在侦查阶段通常被羁押在看守所,在这样一个封闭的环境下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有效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通常得不到保障。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图省事,并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为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调查取证不合法不规范
证据问题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目前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是侦查人员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只收集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而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即无罪、罪轻的证据则不予以取证。
②是一些侦查人员玩忽职守、草率办案,对一些证据不进行科学的勘验调查,对关键证据不能即时发现、保存和进行科学鉴定,证据收集很不到位。
③是只重视口供。对于侦查人员来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但是重要的证据,而且可以藉此发现其他的线索,因此,迫于快速结案的压力,一些侦查人员冒险采用违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④是根据刑事诉法规定仅凭口供不能定罪,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能予以定罪。当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地点、作案工具等的供述实际上不存在时,为了取得所谓的“证据”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些侦查人员冒险伪造证据或者掩饰、毁灭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不一致的证据。
(3)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不充分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所能行使的权利都非常有限,这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不在法律规定之列的理由禁止会见,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难以开展和进行。
②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护,一旦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先前的供述,侦查机关则拿律师是问,这使律师不敢揭露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
③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严格的侦查控制程序,不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在场,而是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可在场旁听。
④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是非常困难的。这些都堵塞了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权利的道路,排除了防止错案形成的有效机制,增加了错案发生的风险。
(二) 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控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同时要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不是在检察环节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机制和工作机制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正是这些机制缺陷使检察环节不能够及时地发现和纠正错案。
(1) 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虚化
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但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无名无实。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己是否享有辩护权、如何行使辩护权,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律师帮助其行使辩护权的作用空间也非常有限。整个审前程序中,如果不是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的需要,检察人员一般都不会主动与辩护人见面沟通,也不愿主动听取其辩护意见,而法律也没有提供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行使辩护权的途径和形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都是单方面行动,单方面决策,排斥了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对于诉讼的实质性参与。立法和实践让犯罪嫌疑人审前阶段的辩护权虚化,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无力防御的状态,这虽然在多数场合确保了侦查、起诉的高效率,但在少数场合又因为排斥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和对抗,增加了错案的风险,成为错案的原因之一。
(2) 引导侦查与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提倡以检察引导侦查,但却存在认识误区。强调检察引导侦查的背景主要是贯彻“从重从快”、“严打”方针过程中解决效率不高的问题,引导侦查的方式多为提前介入侦查,目的是帮助侦查机关尽可能及时有效地收集控诉证据,更快地批捕、起诉,追求的价值仅仅是控诉的效率。而在这样的侦查引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已基本忽略,只留下“互相配合”。对检察引导侦查工作的片面认识,使检察机关成为侦查力量的一部分,成为侦查工作的实际参与者,无法起到防止、发现和纠正错误的作用。
此外,侦查监督机制的弱化也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的因素。侦查监督就其本来意义上说,应当具有防止违法侦查行为,过滤错案的功能。实践反映的问题是侦查监督机制弱化,主要反映在审查批捕工作缺乏严密的强制性程序规则,检察人员大多仅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文字材料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多数不认真提审犯罪嫌疑人。即使提审也只是形式主义地问一问,很少在关键问题、疑点问题上深入查证。 尽管此时有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一些检察机关也只是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报告,并不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甚至是无视犯罪嫌疑人的控诉。
检察引导侦查和侦查监督机制本是预防错案的重要机制,但这些机制一直处在不完善状态。引导侦查重效率,监督侦查重形式,以致引导侦查和监督侦查两项机制未能充分发挥预防错案的作用。
(3) 办案指导决策机制不科学
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遇到决策难题时通常向领导请示,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但是,这种指导决策机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指导决策机制可能使错案的发生和发展得到权力支持,错案纠正难度因此而增加。
在个案问题上,上下级之间的请示与指导、请示与把关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机制。在涉及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题时,被请示者的意见和把关的决策意见可能暂时地平息了办案人员之间的争议,消除了办案人员的犹豫,使办案人员能够下决心形成决策。然而,这种指导意见或决策意见也可能终结了对案件难题的继续研究,强行掩盖了案件的疑点,包含着很大的错案风险。许多错案在决策过程中都经过了领导把关或向上级请示的过程,而被请示者并没有发现或制止错案。这种以请示和答复为主要形式的指导监督机制,实则是错案风险转移机制,由于领导或上级对请示问题的答复,办案人员的错案风险就巧妙地转移到了被请示者身上。其结果是弱化了检察人员防止错案的责任意识,养成了向上请示的安全省力的办案习惯,同时增加了错案发生发展的风险。
(三) 审判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而在这个环节,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可能导致刑事案件被错判。
(1)司法裁判潜规则的负面影响
我国法律规定了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这样在一些案件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实际并没有裁判权,需要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征求意见,并且最终要按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做出判决,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数都没有参与庭审的过程,没有直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时,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地方行政权的干扰,致使法官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作错误的裁判。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法院外部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事实上,一项错误的裁判可能实际上不是办案法官的本意,但由于领导意志的强加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他不得不从。“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导致错案发生。
此外,有些法官在遇到比较棘手的案件时,由于害怕承担错案责任,总是向有关人员请示,特别是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法官请示案件如何裁判的问题,使得我国立法设置的纠错机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当事人的上诉权被无形剥夺,造成了二审对一审错误很难纠正的不良后果。
(2)程序违法行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被实施了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辩护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则会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证据为由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如果辩护方提供了证据,尽管法官可能会宣布休庭,要求控诉方对此进行调查,但在恢复开庭后,法官会同意公诉人宣读一份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人员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而这种所谓的证据却往往被法官所采用。
(3)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受重视
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无辜涉案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往往作无罪辩护。但在法庭上,有些法官经常采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不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此外,对于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的效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中提到: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查验或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才能作为定案时的参考。此种规定下,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基本上是不会被审判机关采用的。
三 刑事错案的预防对策
错案是司法制度运作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因此,对待错案不应回避,而应正视。美国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基思•芬蒂利主张:“人类应该从自己的错误中学习”。他声称:“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 我们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事错案,只能尽量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从刑事错案的成因来看,通过法律的完善和相应制度的构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和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下面试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角度分别进行阐述,以期探索出一些有效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对策。
(一) 公安机关的应对之策
(1) 加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能力
实践证明,很多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侦查人员未能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刑事错案大多因此而起。因此,要加强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特别是发现和提取物证等间接证据的能力,加大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力度,提高侦查破案的水平,进而减少因事实认定错误而产生的错案。建立和完善以刑讯逼供为主要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要充分考虑该规则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而且规则应该尽量具体明确,并有切实的保障措施和激励机制,尽可能降低因证据问题而出现的错案发生率。
(2)多措并举遏制刑讯逼供
违法侦查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从已经发现的刑事错案来看,大多存在刑讯逼供。尽管我国刑法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但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必须重新思考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行对策。具体来说,可从如下方面入手:一是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制度上构建起防护墙,防止刑讯逼供;二是引入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要贯彻落实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设备直接、连续不间断的记录审讯的全过程。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非法证据。三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必须由侦查人员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四是改变现行的违背司法办案规律的错误做法,如不再提“破得了”、“诉得出”、“判得下”、“命案必破”、“限期破案”以及“招标破案”等,代之以符合司法规律的、切合实际的合法手段去获取证据,提高案件的侦破率。
(3) 严惩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
对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伪造证据等非法行为,一经发现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如果违法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给予严厉处罚;如果违法行为轻微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应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该责任要落到实处,并且严厉到足以对查人员起到警示作用。
(二) 检察机关的应对之策
(1) 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的辩护权存在虚化现象,需要从立法上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并能有效行使辩护权。这方面可以尝试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检察人员应该在侦查终结后向犯罪嫌疑人展示全部证据,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此外,辩护律师也可以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提出辩护意见,与检察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帮助检察机关及时终止不必要的错误追诉,从而防止刑事错案的继续发展。
(2) 完善引导侦查和侦查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主要工作是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并非领导其取证,也非干预、代替侦查机关取证,应当做到引导而不领导,引导而不干预,引导而不代替。 一方面要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按照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收集、固定、保全证据,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另一方面还要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是否合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查明可能导致错案的关键事实、关键情节、关键证据,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
检察机关要强化侦查监督机制,审查批捕不能仅仅简单的研讨卷宗材料或者与侦查人员电话沟通,检察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应当成为必经程序。此外,侦查监督中发现有违法取证等行为时不能仅提出纠正意见就完事,还应当明确否定违法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3) 改革办案指导决策机制
请示汇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定案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指导和决策的重要机制。但从错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些机制在防范刑事错案方面,减弱了办案人员的风险和责任心,并且这种机制有时未必能作出科学的决策,防止错案的发展。因此,需要强化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审判长的定案权力和办案责任,限制定案决策过程中内部请求和集体讨论的做法。
(三)审判机关的应对之策
(1) 完善相关证据裁判规则
审判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是判决案件的依据。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本身就有问题,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自然就不正确。因此,要预防刑事错案,应当确立和完善以下证据裁判规则。一是存疑证据一律不能采信。二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要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如果在庭审时提出原有口供系刑讯逼供所致,法庭审查后认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公诉方应对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的证据,而不能只是一纸证明材料。对于经调查属实以刑讯方式取得的口供,或公诉方举证不能或不足的,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三是被告人对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四是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和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的质疑,法官应该认真对待,对有疑点的部分,公诉方应该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部分证据将会失去证明力。五是重视被告人的当庭口供。在当事人取证能力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重视被告人庭审中口供的份量,能迫使控诉方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人的口供,从而间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2)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由于合议庭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审议后,审判委员会就拥有了对案件的实际判决权,这就导致了审判分立。建议确立由审判委员会成员承担重大复杂案件庭审工作的制度,或者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庭审时旁听庭审全过程,见证公诉方和辩护人的庭审对抗,全面把握整个案情,而不是仅仅依靠卷宗和合议庭的文字记载做出判定。
(3) 改善法院执法环境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当前,应当着力改善和优化刑事司法环境,切实保障审判机关的司法独立性。一是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方式。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宏观方面的和政策性的,但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的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和审判机关应各司其职,不能相互代替或混淆,以防少数人借机干涉司法独立办案,产生错案。二是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保证法官独立办案,防止外来干涉。
(4)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由做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赔偿。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但对准确划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责任是不利的。实践中错误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多为公诉案件,法院错判,公、检、法机关都有责任。由于上述规定,有的检察机关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担心由其作撤回起诉处理而承担赔偿责任,也坚决不撤诉,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迫使法院做有罪判决,最后使法官和法院承担错判和国家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防止推卸责任,及时纠正错案,有必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5) 强化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制度,但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机制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在强调相互配合,忽视了分设三机关的另外目的在于制衡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由此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发现不了,或者发现了也不去纠正而放手通过的不正常现象的发生。因此,必须强化公检法机关的相互制约机制。一是可以尝试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必须获得法院的司法授权才能进行,对违法的侦查和强制行为,法院有权予以审查和撤销,从而能够对刑事追诉活动起到反向制约作用。二是建立经常性的刑事司法业务研讨工作机制,促进从事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以及适用实体法上,力求统一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