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由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所决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事实较为清楚,案情较为简单,性质较为单一。因此在未成年人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关注未成年人的量刑问题甚于定罪问题。然而,在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思想指导下,如何恰当地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在教育与报应之间平衡,促进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仍然是一个困扰我们的问题。为了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质量,区别于成年人进行合理量刑,以达到既保护社会安宁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本文就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相关问题予以简要探讨。
一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有两项:1、从宽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17条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便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原则。该规定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的目的。2、不适用死刑原则。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包括以下三点内容:其一,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未成人不管罪行多么严重,一概不适用死刑。其二,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判处死缓意味着仍可能执行死刑。其三,共同犯罪中未成年犯罪人同样不适用死刑,即使在共同犯罪中其犯罪情节较成年人为重而成年人已被判处死刑。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也体现了从宽处罚的精神。
(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指导原则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指导原则,具体有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2、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罪行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逐步实现规范化,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遵守量刑平衡机制,努力实现对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案情相同或相似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基本平衡。
(三)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特点
1、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的重刑在逐渐减少,轻刑和非监禁刑在逐渐增加,但其适用率仍然偏低。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对未成年罪犯从轻减轻处罚的指导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同时,法院系统内部的少年法庭建设也已经基本成熟,就河南省而言,现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均由少年法庭审理。这些措施和做法,使得对犯罪未成年人的量刑充满了人性化的关怀和教育。
2、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滥用轻缓处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据此,对未成年罪犯量刑的目的在于教育和矫正。但在具体量刑时,法官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却存在误区:认为轻缓处罚就是单纯地加大刑罚的从轻、减轻幅度,而不论个案罪行的轻重和个人的具体情况。
3、量刑不平衡。目前,河南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然由少年法庭审理,但是所有的少年法庭却都分属于不同的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分属不同法院审理,由于审判人员的素质差异,以及各个法院所处的执法环境不同等因素,各地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上,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上都存在着差异,突出表现为量刑不平衡。大致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判,有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甚至相差悬殊。
二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要点分析
从前文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制度的典型特征就是极大的彰显了宽容与关怀精神。但是,笔者认为,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也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一) 酌定情节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影响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对成年人刑事案件来说,为实现刑罚的个别化矫治和针对性教育,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更多地加以考虑。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大都会有这样的感觉: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酌定情节的考量要占很大的比重。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若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准确量刑,必须全面、充分地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酌定情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环境条件、损害结果、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犯罪的起因、促成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量刑的具体幅度选择。法定情节是基础,决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是从宽还是从重的基本方向,而酌定情节则可决定具体选择从宽或从重处罚的具体幅度;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方式选择。在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时,酌定情节的作用极为明显,如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的条件,又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和赔偿、具备帮教条件等酌定情节的,应当适用缓刑。
(二)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情节的具体掌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除了年龄因素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外,还存在其他法定、酌定情节。因此,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实际处刑,不应简单地以宽严情节个数的多少来决定,而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使量刑达到相对平衡。
(1) 仅有“未成年”这一法定情节,不具备其它情节的量刑掌握。第一,如果不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般不判处未成年人犯罪最高刑即无期徒刑。但是如果所犯罪行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没有诸如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就不能因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对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基于这一年龄段未成年被告人只有触犯八类严重刑事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他们应在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有限范围内再适用从宽处罚原则。第三,对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可以从轻处罚,这是基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被告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较之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心理上、生理上都要成熟,两个年龄段应有所区别。
(2) 同时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的量刑掌握。具体分为以下5种情形:1、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同时具有几种从轻处罚情节,应根据从轻处罚情节的多少,对其处以不同幅度的从轻处罚。但是当其同时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后能否变成一个减轻处罚情节,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必须判处法定最高刑,那么从轻情节竞合不能变为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的危害性较一般,几个从轻处罚情节就可以变成一个减轻处罚情节。2、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同时具有几种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增大减轻处罚的幅度,但是能否变成一个免除处罚的情节,要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如果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存在着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可以考虑免除处罚。3、如果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可以加大从宽的幅度而考虑适用免除刑罚。4、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首先要考虑应当型情节,然后考虑可以型情节。5、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大胆地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考虑予以缓刑。
(3)除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一从轻或减轻情节外,还具有其它法定从重或酌定从重情节的量刑掌握。此种情况必然会抑制从宽的幅度。具体来说,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从重情节,或虽具有一个法定从重情节但兼有其它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虽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具有多个酌定从重情节,均不应予以减轻处罚。案件中既有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量刑掌握,不能简单地互相折抵。如果某个被告人从重与从轻情节基本相同,可以大体抵销,但要认真甄别。第一,两者抵销后,如果还具有一个以上从重情节和一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一般适用从轻处罚,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掌握在法定刑中间刑偏上量刑:如果还具有一个以上法定从轻情节和一个以上的酌定从轻情节的,对“十四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一般考虑减轻处罚:对“十六到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一般考虑从轻处罚,其从轻幅度可以掌握在法定刑中的起点刑量刑。第二,两者抵销后,如果还具有一个法定从重情节或者还具有两个以上的酌定从重情节的,一般也适用从轻处罚,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掌握在法定刑中间刑量刑,如果还具有一个法定从轻情节或者还具有二个以上酌定从轻情节的,对“十四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一般考虑减轻处罚,其减轻幅度可以掌握在法定刑中间量刑,对“十六到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一般考虑从轻处罚,其从轻幅度可在法定刑中间刑偏下量刑。
(三)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共同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主要特点,对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认定除了严格按照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区分主从犯外,还需严格审查共同犯罪的起因、策划组织、具体实施、参与程度等问题。由于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他人影响,特别是只要有人提议,便头脑发热,一哄而上,而且不计后果,提起犯意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对其量刑时虽然也应从轻或减轻,但是从轻或减轻幅度上,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明显区别,即使犯意提起者不是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对其量刑也应高于具体实施者。这和现行成年人刑法规定不相一致,原因是由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所决定的,其对犯罪行为的判断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预测上较成年犯罪人要肤浅的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极少有未成年人犯罪人能预见到严重的损害后果,有时犯罪后果甚至会超出提意者的主观愿望,这同样是与未成年人的身心未全面成熟有关。因而,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从而划分主从犯,不易因作用相差不大都认定为主犯,应将提起犯意者和主要实施者认定为主犯,具有伴随性的共同犯罪人按从犯处理 。此外,在共同犯罪人里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应对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查清未成年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后,单独量刑。将未成年人犯罪单列处理,有利于总结未成年人的量刑经验,减少个案量刑不均衡现象。
三 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建议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刑事政策的公正体现,最为关键的就是量刑规范和量刑公开。在当前的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量刑裁量权滥用、量刑不规范、不统一等错误做法,除了按照相关的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来进行规范量刑外,还应当采取其他辅助措施以规范量刑裁量权的行使,从而塑造量刑公信力和实现量刑实质公正,达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最佳效果。
(一) 确立审前调查制度
目前,我国审前调查制度尚未实现立法化,但有关司法解释已给予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进一步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审前调查是否全面深入、准确无误,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把握是否合理、到位。笔者认为,可通过立法形式将审前调查的职能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制订细致的涉案未成年人人格调查量表,根据表格反映的内容,综合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治难易程度,帮助法官作出合理、有效的处遇措施,以促进对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审前调查的重点,应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不良性格与行为的形成有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 。
(二) 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
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过于粗疏。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问题相当复杂,涉及到多方面的刑法制度,世界多数国家或者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或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加以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仅体现在刑法典的个别条款中,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尤其在指导和应用于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一种追究刑事责任不均衡的现象发生。
鉴于此,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在这部法律中,一方面可以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的内容加以细化完善后吸收进去,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等等。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一些新的内容。例如设置如社会服务令、有偿劳役等更多的刑种等。同时,还可以将现行刑罚体系中一些不适应形势、操作性不强的地方予以修改和完善,如适当缩小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尽可能详列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等具体情况,完善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考察和帮教措施等等 。有了一部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设立的专门法律,必然有利于法官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更加科学合理的刑罚。
(三) 设立少年法院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准备开展少年法院试点工作。可以预言,设立少年法院后,可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审理,统一执法,统一量刑,将会从根本上保证量刑平衡。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后,法院对未成年罪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更容易获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四) 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在目前法官素质尚未普遍提高、法院执法环境有待改善的情况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准确把握量刑界限,统一量刑标准具有重要的约束和指导意义。刑事案例的生成应着重于典型、常见案件,以为今后的刑事判决特别是量刑提供示范。考虑到我国审判制度的传统,本文所指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对案例的直接适用,不是将指导案例作为裁判的直接法源依据,而是将指导案例放在判决理由部分,作为对制定法的适用和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的说理的重要参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些常见的、多发的、存在量刑差别的案例,在对判决的量刑理由进行评论后,定期予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