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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SPV破产风险极其防范

  发布时间:2011-06-23 16:12:55


   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任命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共同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发行、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为银行开展证券化业务圈定了基本框架(它本身并未创立新的法律关系,因为部门规章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效力)。2005年6月,财政部颁布了《信徒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2005年11月,银监会出台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这些相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针对证券化业务的特定需求,分别制定的抵押权变更、会计、税收、投资、监管等各领域的配套政策构成了我国完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政策框架。应当说,《信托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内已基本具备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和路径。

    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在证券行业,SPV指特殊目的的载体也称为特殊目的机构/公司,其职能是在离岸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化证券,向国外投资者融资.是指接受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
  
    SPV的原始概念来自于中国墙(China Wall)的风险隔离设计,它的设计主要为了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

    在资产证券化架构中,由于创始机构应将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转移给SPV,故如何对SPV建构破产隔离机制,是为确保投资人利益的重要一环。

    就防止SPV破产而言,如采取公司型架构,得限定其业务目的及业务目的及业务范围,以单纯化其设立目的。

    一、业务范围限制

   限定特定目的机构的业务范围,就是限制其权利能力。既然SPV不是绝对的破产隔离实体,其本身就有破产的可能,所以在创立 SPV的时候,一般都有相关的章程限制或禁止SPV从事商业金融以及其他与本资产证券化无关的借贷活动,防止因SPV从事其他交易活动而危及其破产隔离效果。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目的的限制

    SPV的活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证券化所必须的适当领域,这些限制通常体现在特定目的机构的章程以及其他组织文件中。SPV的组织章程一般必须规定,SPV应限于拥有(或持有)、管理和处分证券化的资产。有关法律也会包含类似限制性条款,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等类型的SPV必须同意遵守有关的限制性规定。

   (二)债务范围的限制

    债务包含着风险。为防范风险,SPV的债务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制,除了履行证券化交易中确定的债务及担保义务外,不应该再发生其他任何债务和提供担保。通常特定目的的机构的债务只包括:

    第一、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及其他利益的偿付义务;

    第二、因对证券进行信用增级而产生的债务;

    第三、其他在持有、管理和处分证券资产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如为了证券持有人的利益,用证券化资产作担保以取得流动性支持;

    二、保证SPV的独立性

    应保证SPV独立地位,避免SPV受控于其股东/合伙人或其它任何机构或组织,确保支持资产不为其股东或其它机构所侵占。同时应保证即便SPV的股东或合伙人破产时也不会发生SPV被法庭要求与其股东或合伙人进行实体合并共同破产的情形。为此应做到:

    第一、保持簿记及经营记录同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相独立;

    第二、保持资产不同任何其他机构的资产混合;

    第三、与其他个人或机构的业务分开,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不同其他个人或机构发生不必要的关联交易。必须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表决通过并得到独立董事的同意,关联交易符合市场标准;

    第四、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活动;

    第五、与其他个人或机构的财务分开,保持自己财务报表的独立;
第六、高级管理人员不在其他机构任职;

    第七、有独立董事代表投资者利益,对与支持资产或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任何重大决策应征得独立董事的同意。

    其中,要特别强调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独立于SPV、SPV股东或合伙人以及SPV管理层,与SPV董事会其他成员相比,独立董事在诸如SPV章程修改、SPV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变更、SPV分立或重组、SPV合并或兼并、SPV解散清算、SPV自愿申请破产、SPV出售自身重要资产等关于SPV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决策方面拥有独立的否决权,这就使得SPV股东或合伙人以及SPV董事会很难形成有损于投资者利益的相关决策。

    三、SPV不得被分立、兼并、重组或破产

    为确保SPV在其存续期间的破产隔离状态不受破坏,应规定,在资产支持证券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

    第一、SPV不得分立,不得自行解散,不得与他方合并,除非合并后的实体同样也是非破产的;

    第二、SPV不应设立除交易文件规定之外的任何独立的附属机构;

    第三、SPV不得向他人转让支持资产;

    第四、在未事先通知受托管理人、投资者、服务商等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下,SPV股东或合伙人不得修改其章程;

    第五、SPV的股东或其执行机构不得主动对SPV提起破产请求[3;等等。

    四、SPV不得分红或分配

    在资产支持证券未清偿完毕之前,SPV不得对其股东或合伙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分配,即便SPV在支付当期证券本息尚有剩余的,该等剩余亦应以某种保值增值方式进行处理,例如存入利差帐户或进行合规投资等,以保证后期的证券本息偿付,直至证券清偿完毕,剩余的支持资产收入及其残值才能被用于对SPV股东或合伙人的分红或分配。

    五、对受托管理人设立支持资产担保权益

    为确保支持资产现金流优先满足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作为证券债务人,SPV应将其所持有的支持资产对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代表——受托管理人设立担保权益,如此一来,即便SPV因故不可避免破产,支持资产也不会被列入SPV的破产财产,受托管理人代表所有投资者就证券债务对支持资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举也减少了SPV被他人申请强制破产的可能性,因为破产申请人次于受托管理人享受支持资产利益,最终难以从SPV的破产中而获得多少好处。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也允许产生一些附属的债务,但原则上必须是为了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总的原则是SPV欲发生证券化文件未事先确定的债务,不得增加SPV的风险。

    【参考文献】

    一、参见彭冰著:《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174-17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二、关于实体合并法理,详见李健男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原则上确立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参见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354-379页,法律出版社,1998

    五、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和分析,请参见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360-363页,法律出版社,1998

    六、参见林准主编《公司法》案例选编,138-139,法律出版社,1996

    七、参见彭冰著:《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17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八、参见李尚公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四)

    九、参见余坚等:《资产证券化的法规监督》,载《金融研究》1999(二)

    十、参见韩良主编:《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266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颜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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