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田某在市区接了一个房屋拆迁工程,需要支付押金,便找到老乡李某要求借12万元,李某欣然答应,借给田某现金并由李某出具欠条,后工程完工后,田某陆续还了一部分,下欠10万元,田某以无款可付为由拒付,李某只好于今年二月起诉到法院,请求支付其债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田某申请四位证人到庭作证并辩解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三种形式的数组证据,而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证据,通过对双方证据的比较,从证据的证据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浉河区法院经过综合双方的辩论观点,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书证上看,只能证明被告田某与他人(即孙某)有合伙关系,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2万元,已从起诉数额中扣除,实际欠款为10万元;四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录音资料未能证明涉案的诉讼标的、原、被告当事人、参与人的身份及本案争议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要小于原告提供欠条的直接证据,被告辩解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田某限期偿付原告欠款10万元,后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